(2014)旌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旌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珺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被告人周某与谢某(已判刑)共谋盗窃后,于2013年10月4日驾驶摩托车到德阳市区伺机盗窃,二人来到德阳市区珠江西路“帝豪药浴”门口,由谢冬望风,被告人周某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停放在此处一辆红色机动三轮摩托车的锁撬开后骑走销赃挥霍。2014年3月13日15时,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558.9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受害人陈述、同案犯谢冬的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实被告人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二、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元俊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郭周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