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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王茂芳与蚌埠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芳,蚌埠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00010号原告:王茂芳,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周自明,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锁厂,组织机构代码证14987051-4。法定代表人:董开礼,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童大龙,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茂芳诉被告蚌埠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蚌埠锁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1998年7月23日,蚌埠锁厂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1999年4月,蚌埠锁厂因经济效益不好全面停产,除几人留守维持工作外,职工全部下岗,王茂芳系蚌埠锁厂下岗职工。自下岗后,王茂芳未到蚌埠锁厂上班,也未进蚌埠锁厂成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截止2013年11月30日,蚌埠锁厂已为王茂芳缴纳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部分。2013年9月,王茂芳向蚌埠市禹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蚌埠锁厂补发王茂芳自1999年至2013年共计14年待岗期间职工基本生活费55377元;补缴待岗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同年11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禹仲裁字(2013)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茂芳的两项诉讼请求。王茂芳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蚌埠锁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王茂芳是蚌埠锁厂下岗职工。国有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等问题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属于正常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并非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政策予以统筹解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茂芳对被告蚌埠锁厂的起诉。王茂芳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霞代理审判员  金瑞玲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书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