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司某甲、俞某某、史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司某甲,俞某某,史某,杨某,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50年10月18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回族,小学文化,原系公司聘用制门卫,住银川市金凤区。诉讼代理人刘知行,系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司某甲,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住银川市金凤区。2013年6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法祥,系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某某,男,1992年8月3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中专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住银川市兴庆区。2013年6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住银川市兴庆区。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银川市,住银川市。2013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银川市。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甲、俞某某、史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司某甲、俞某某、史某、杨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28436.5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江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知行、被告人司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法祥、被告人俞某某、史某、杨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司某甲、俞某某、史某、杨某等人在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一餐厅饮酒。期间有人提出要看司某甲在银川市二轻公司院内饲养的一只藏獒,司某甲与高某到银川市二轻公司院内拉藏獒,发现藏獒的一条腿上有伤,司某甲怀疑是二轻公司看门人被害人马某某所为,二人发生争吵。后司某甲与高某将藏獒拉到餐厅与他人一起饮酒至晚上22时许,司某甲、俞某某、史某、杨某返回二轻公司将藏獒放回,司某甲因狗腿受伤一事又与马某某发生争吵,司某甲、俞某某、史某、杨某将马某某殴打致伤。2013年7月16日经宁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偏重程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甲、俞某某、史某、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偏重程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俞某某、史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司某甲在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如被告人能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俞某某、史某、杨某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被告人能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三人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司某甲、俞某某、史某、杨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决被告人司某甲、俞某某、史某、杨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赔偿其医疗费108763.56元(已发生医疗费58763.56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5071元、交通费3000元、通讯费2000元、护理费15071元、营养费7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983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228436.56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司某甲、俞某某、史某、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马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司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被告人的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司某甲的犯罪行为事出有因,主观恶性不强;(二)被告人司某甲平时行为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可考虑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司某甲有认罪悔罪表现,认罪伏法。综上,希望判处被告人司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称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补偿,但没有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司某甲、俞某某、史某、杨某等人在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一餐厅饮酒。期间有人提出要看司某甲在银川市二轻公司院内饲养的一只藏獒,司某甲与高某到银川市二轻公司院内拉藏獒,发现藏獒的一条腿上有伤,司某甲怀疑是二轻公司看门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所为,二人发生争吵。后司某甲与高某将藏獒拉到餐厅与他人一起饮酒至晚上22时许,被告人司某甲、俞某某、史某、杨某返回二轻公司将藏獒放回,被告人司某甲因狗腿受伤一事又与马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司某甲、俞某某、史某、杨某将马某某殴打致伤。2013年5月13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系因遭钝性机械性外力作用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肘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右侧尺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程度)。后经被告人司某甲提出重新鉴定,2013年7月16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被他人用钢管打伤致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右侧尺神经损伤、胸骨骨折并发右肘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其伤情程度属轻伤(偏重程度)。2013年10月19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伤残等级属X(十)级;其休息期限为20周(其中医疗期限12周,功能恢复锻炼期8周),营养期限为4周,护理期限为4周。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2月4日至同年3月12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57963.68元,支付鉴定费800元。马某某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份系宁夏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用制门卫,月工资1400元,工资发至2013年3月份。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司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40000元。本案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司某甲、俞某某、史某、杨某犯罪时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2月4日6时15分马某某向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报警,该局于同年6月6日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三)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经侦查人员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经过。(四)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玻璃碎片散落在地面上、马某某身上血迹、玻璃破损的情况。(五)情况说明,证明:1.案发地点没有视频监控器材。2.现阶段无法核实到李涛的下落。(六)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6月6日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依法辨认照片,指认出司某甲是殴打他的人,但其拒绝在辨认笔录上签字。同日,侦查人员让马某某对其他四名被告人进行辨认,但马某某均拒绝辨认。(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5月13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系因遭钝性机械性外力作用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肘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右侧尺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程度)。后经被告人司某甲提出重新鉴定,2013年7月16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被他人用钢管打伤致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右侧尺神经损伤、胸骨骨折并发右肘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其伤情程度属轻伤(偏重程度)。(八)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系父子关系。2013年2月3日4时许,马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二轻公司,他去后看到司某乙也屋内,马某某在床上躺着,身上有血,窗户上的玻璃都碎了。马某某称是被司某甲殴打所致。后他就报警了。(九)证人司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司某甲的父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是同事关系。2013年2月3日22时许,马某某给他打电话称司某甲在门卫室骂他。他便赶到二轻公司门卫室,看到马某某嘴角上、胸口上有血迹,司某甲和他的四个学生在现场。司某甲向马某某的腿上踹了两脚被他拉开并把司某甲推出院内大门。司某甲将门卫室的玻璃砸坏。司某甲当时喝了酒。他们手里拿了一根约40公分左右棍子模样的东西,但是没有用。(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3日21时,他在二轻公司门卫室值班时,司某甲酒后拉着藏獒到门口对他说:“要是狗有个三长两短你就死定了。”他当时就给司某甲的父亲司某乙打电话说了此事。后司某甲开车带着四个人来到二轻公司门卫室,司某甲从车上拿下来一根钢管把门房的玻璃打烂,有两个小伙子把他从门卫室拖到外面,把他架起来,司某甲和其他人轮流踹他的胸部,其中一个人还踹到脸部。把他打倒在地。司某甲又指使其他四个人脱光他的衣服。有三个小伙子把他拖到门房里,三个人拿被子把他捂在床上。司某乙于22时左右来到现场把司某甲等人骂走后,过了一会,司某甲他们又到二轻公司,有一个男子在他的脸上拍了几下,还问他怎么回事,但不知道是不是在打他,当时他的脸上已经麻木了。(十一)被告人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2月3日晚,他和杨某、俞某某、史某的弟弟李涛、高某等人在其经营的位于金凤区上海西路紫馨苑楼下的合顺居餐厅里喝酒。期间,他到餐厅附近二轻公司的院子里拉自己饲养的一只藏獒,当时就发现藏獒的一条腿受伤了,他便质问看门人马某某狗腿怎么受伤了,马某某称不知道。后他返回餐厅后又与杨某、俞某某、史某、李涛共五人一起去二轻公司质问马某某。但马某某不承认自己将狗腿弄伤,他用拳头在马某某的头上打了几拳,又在马某某的身上踢了几脚,杨某、俞某某、史某也在马某某身上用脚乱踢。后被他父亲司某乙劝开,他和其他人遂回到餐厅。后又到二轻公司,高某也来到二轻公司,他一拳将门房的玻璃砸了,玻璃渣子就飞到马某某的脸上将脸划伤,高某和俞某某从大门翻进去,高某在马某某脸上打了几个耳光。马某某光着脚从门房跑到街上时,史某等人把马某某拉回,杨某和俞某某又在马某某的胸口踢了几脚。李涛没有动手打马某某。(十二)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2月3日22时30分,他和司某甲、杨某、高某等人在司某甲经营的餐厅里喝酒。期间,司某甲从二轻公司拉来其饲养的藏獒,发现狗腿有伤。司某甲又打电话叫来史某。后他和司某甲、杨某、史某到二轻公司门卫室质问马某某藏獒腿受伤的事情,马某某坐在床上不吭声,司某甲就朝马某某头上打了四五拳,将马某某的鼻子打烂,他和杨某从床上将马某某一把拉倒在地上,司某甲就在马某某脸上打了几拳,然后他和杨某又将马某某拉到门房外的院子里,出门时司某甲踹了马某某胸部和腿部三四脚,把马某某踹在地上两次。史某推了马某某两下。双方在院子里拉扯十几分钟后,司某乙赶到现场劝阻。他们便回到餐厅。后又返回到二轻公司,高某送他父亲回家后也到二轻公司,他和高某翻院门后进入值班室,高某进门卫室把桌子上的一个杯子砸在地上。司某甲用拳头将值班室的玻璃砸烂,马某某的脸被玻璃渣子划伤。马某某跑出值班室后,他和史某、杨某追赶并把马某某连拉带拽拉回值班室。在追的时候,马某某摔倒后杨某没有停下,用腿撞到老头的右肩上。殴打过程中没有使用凶器。(十三)被告人史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2月3日晚上,他在家接到司某甲的电话后到司某甲经营的餐厅。后他跟着司某甲、俞某某、杨某等人来到二轻公司,因叫门没人开门,司某甲用手把门房的两扇玻璃砸碎了。之后司某甲在门房里问马某某狗腿是怎么受的伤,马某某先是不说话,后来说反正和他没有关系,司某甲就用手在看门人马某某的头部扇了几巴掌,俞某某和杨某把马某某拉到了门外,他在马某某的臀部踢了两脚,用手在马某某的头部打了四五下。俞某某、高某、杨某也对马某某拳打脚踢,他弟弟李涛没有动手。过了三四分钟,司某甲等人被赶来的司某乙劝走。殴打过程中没有使用工具,他对马某某的伤势不清楚,只知道脸上有血迹。他们离开后,第二次到二轻公司,高某从大门翻进去进入门卫室,先是质问马某某狗的事情,后来打了马某某四个耳光。(十四)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2月3日晚21时30分,他和俞某某、高某、司某甲、史某等人在司某甲经营的餐厅里吃饭,期间,司某甲到二轻公司拉来一只藏獒,发现狗的一条腿瘸了,司某甲说肯定是门卫马某某干的。后高某去送高某的父亲回家。他便和司某甲、俞某某、史某一起去二轻公司质问马某某狗腿被人打断的事情,双方发生争吵。司某甲在马某某的脸上打了两三拳,将马某某拉到了门卫室的门口,他在马某某的臀部踢了两脚,期间司某甲也在马某某的身上踢了几脚,史某和俞某某也进行了殴打。打完后他们回到餐厅,高某也回到餐厅,他们一共五人再次来到二轻公司,其中高某将门卫室的玻璃打碎,然后从正门进去,轻轻地在马某某的脸上拍了两下,不知道是不是在打马某某。之后他们都被司某乙赶走了。殴打过程中没有使用工具,是司某甲先动的手,且司某甲喝了白酒,其他人喝了啤酒。(十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他与司某甲、俞某某、杨某、史某等人在司某甲经营的餐厅喝酒期间,他和司某甲到餐厅附近二轻公司去拉司某甲养的藏獒,发现狗腿受伤,司某甲便与二轻公司看门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发生争吵。二人返回餐厅后,司某甲、杨某、俞某某、史某、史某的弟弟一行五人到二轻公司放狗。他送其父亲回家后又到二轻公司找司某甲等人,发现门卫室的玻璃被砸碎了,司某甲站在路口骂马某某。马某某的脸上有伤。他翻门进入值班室,看到马某某躺在床上便强行拉马某某起来,但没有拉起来。他将屋内的灯泡砸烂、骂了几句。(十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10月19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伤残等级属X(十)级;其休息期限为20周(其中医疗期限12周,功能恢复锻炼期8周),营养期限为4周,护理期限为4周。(十七)证明,证明马某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份系宁夏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用制门卫,月工资1400元,工资发至2013年3月份。(十八)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2月4日至同年3月12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7963.66元;做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十九)收条,证明2013年2月5日马某某收到司某甲支付的医药费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甲、俞某某、史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偏重程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甲、俞某某、史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俞某某、史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甲、俞某某、史某、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伤害后果实施具体行为,故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8763.56元、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5071元、护理费15071元、营养费7000元、交通费3000元的计算标准有误,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情、住院时间(36天)、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其主张的通讯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831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57963.68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日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800元(50元/天×36天);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以马某某提供的工资证明14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住院36天,司法鉴定休息20周,本院认定20周,即6533.33元(1400元/30天×20周×7天);护理费以2013年居民服务业收入37162元/365天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4周,本院酌情认定50天,即5090.68元(37162元/365天×50天);营养费参照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日50元计算,司法鉴定营养期限为4周,本院酌情认定50天,即2500元(50元/天×50天)。以上费用共计76187.69元。被告人司某甲、俞某某、史某、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向本院交纳赔偿款,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司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司某甲、俞某某、史某、杨某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司某甲、俞某某、史某、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6187.69元,已付40000元,下剩部分36187.69元已交于本院执行账户;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小萍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雪芬依据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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