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于军与孙瑞喜、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军,孙瑞喜,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于军。委托代理人孙国栋。委托代理人周重骏。被告孙瑞喜。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委托代理人梁建军。委托代理人于海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委托代理人单河。委托代理人赵国。原告于军与被告孙瑞喜、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栋、周重骏,被告孙瑞喜,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东,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原告乘坐宫世村驾驶的摩托车行经滨海公路时与被告孙瑞喜驾驶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鲁B×××××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交警认定被告孙瑞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5735.51元、交通费360元、维修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54646.5元、护理费116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174690.01元。被告孙瑞喜、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认可医保范围用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孙瑞喜驾驶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鲁B×××××号出租车沿青岛市滨海路南向北行驶,宫世村驾驶摩托车载原告沿青岛市滨海路南向北行驶,至青岛市滨海公路南王公路路口南侧时,鲁B×××××号出租车右前头与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宫世村、原告于军、孙钰婷受伤。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瑞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宫世村、原告于军、孙钰婷均无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未指定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13.66元(均为被告孙瑞喜垫付),2012年10月4日、15日两次门诊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食管裂孔疝等,建议手术治疗。2012年10月16日原告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食管裂孔疝,医院行食管裂孔疝修补术,于2012年12月6日出院,住院5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90079.29元,其中自费部分为22318.18元。后原告多次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青岛市市立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松山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5574.22元。以上共计医疗费96667.17元,原告支付95653.51元,被告孙瑞喜垫付1013.66元。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需护理时间及康复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3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注明: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需护理时间及康复时间鉴定,因无具体项目所指,该所未予受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军食管裂孔疝术后致残程度为十级。各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提交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提交施救费收据一张,注明宫世村花费施救费100元。提交维修费发票一张,注明宫世村于2012年12月15日在青岛市市北区顺新成助力车车行花费1200元。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95735.51元、交通费360元、维修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54646.5元、护理费11628元(102元*51天*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于军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3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军食管裂孔疝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食管裂孔疝的参与度以75%-85%为宜。各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54646.5元损失数额无异议,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核对,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非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维修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并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时认为,根据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3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对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项目进行比例扣减20%。原告认为,原告食管裂孔疝伤情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宗、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诊断证明书一份、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3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3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保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认定书作为确认各方当事人责任的证据。根据该认定书,被告孙瑞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出租车的车主,应当对被告孙瑞喜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出租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鲁B×××××号出租车投保5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未指定驾驶员),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经核对数额为95653.51元(含自费药22318.18元),该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54646.5元,上述损失数额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据,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护理人数的鉴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方式,原告计算有误,其护理费损失应为10404元(102元*51天*2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非受损财产(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其无权主张财产损失,故本案中对财产损失(摩托车)不予审理。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5653.51元、护理费10404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54646.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63084.01元。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3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以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食管裂孔疝的参与度以80%为宜,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76522.81元(95653.51元*80%)【含自费药17854.54元(22318.18元*80%)】、护理费8323.2元(10404元*80%)、交通费288元(36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1020元*80%)、伤残赔偿金43717.2元(54646.5元*80%)、精神抚慰金800元(1000元*80%)。被告孙瑞喜垫付医疗费1013.66元,均为治疗食管裂孔疝之前产生的医疗费用,故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出租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分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医疗费损失10000元(均为自费药)、陪护费8323.2元、残疾赔偿金43717.2元、交通费288元、精神抚慰金800元,合计63128.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医疗费66522.81元(含自费药78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和被告孙瑞喜垫付医疗费1013.66元,因肇事车辆鲁B×××××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5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医疗费59681.93元(医疗费66522.81元-自费药7854.54元+医疗费101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被告孙瑞喜应当赔偿原告6840.88元(自费药7854.54元-医疗费1013.66元),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孙瑞喜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于军各项损失123626.33元。二、被告孙瑞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军各项损失6840.88元。三、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4元,伤残鉴定费1050元,参与度鉴定费2800元,合计诉讼费7644元(原告已预交4844元,被告人保公司预交2800元),由原告于军承担1600元,被告孙瑞喜承担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守京审判员 纪玉伦审判员 孙 婷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张 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