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书华、谢书兰、陈某与被告刘令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华,谢书兰,陈某,刘令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陈书华,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原告谢书兰,女,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原告陈某,女,200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黄诗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令波,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中路。负责人张守谦,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书华、谢书兰、陈某与被告刘令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华、谢书兰、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诗章、被告刘令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六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华诉称,2013年6月30日8时20分许,被告刘令波驾驶湘F7D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1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十五公里路段右转弯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陈书华驾驶的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书华、谢书兰、陈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三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医治。出院后,原告陈书华的伤残程度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谢书兰和陈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轻伤。本次事故给原告陈书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39005元(包括后段医药费1000元和取内固定手术费12000元);2、残疾赔偿金98067.4元;3、误工费11843元;4、护理费1547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6、交通费2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8、营养费2000元;9、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86853.4元。本次事故给原告谢书兰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4424元(包括后段医药费3000元);2、误工费13080元;3、护理费2071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以上损失合计40645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0757元(包括后段医药费5000元和取内固定手术费6000元);2、护理费5341元;3、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5、营养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0168元。被告刘令波为湘F7D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令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书华负次要责任,车上乘客即原告谢书兰、陈某不负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令波赔偿原告陈书华各项经济损失286853.4元,原告谢书兰的各项经济损失40645元,原告陈某的各项经济损失50168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辨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中的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与实际情况不符,具体内容为:1、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医疗费按国家医保目录核减20%后由保险公司赔偿;3、被告刘令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70%为宜;3、原告陈书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陈书华、谢书兰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交通费按住院时每天4元计算,原告陈书华、陈某的营养费不应计算;6、因原告陈书华有过错,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充分,请法院依法驳回;7、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刘令波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九组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证据一、原告陈书华、谢书兰的身份证、陈某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系本案合法诉讼主体。证据二、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岳县公交(认)字(2013)第0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刘令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书华负次要责任,原告谢书兰、陈某不负责任。证据三、被告刘令波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及湘F7D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令波具有合法的驾驶汽车资格。证据四、湘F7D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湘F7D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证据五、三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三十七份和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二份。证明三原告用去的医疗费和鉴定费。证据六、三原告的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复印件。证明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用药的情况,原告陈书华、谢书兰、陈某出院后均需加强营养。证据七、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陈书华的两处损伤程度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所需后续医疗费1000元,取内固定手术费12000元,其住院期间护理一人;2、原告谢书兰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后期医疗费3000元,其住院期间护理一人;3、原告陈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后期医疗费5000元,取内固定手术费6000元,其住院期间护理一人。证据八、护理人员陈欣荣、张丽、胡会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住院期间雇请了三个人护理。证据九、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家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原告陈书华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及该公司工资表复印件三十一份。证明:1、原告陈书华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间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家居有限公司打工,并居住在该公司。2、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家居有限公司系注册的合法有限公司。3、原告陈书华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不真实,亦不能足以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请法院允许被告在七个工作日时间内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刘令波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刘令波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举证意见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1、保险公司按国家基本医保目录标准核减后在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和被告刘令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家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原告陈书华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及该公司工资表复印件三十一份不真实,亦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常居地在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8时20分许,被告刘令波驾驶湘F7D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1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十五公里路段右转弯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陈书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书华、谢书兰、陈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三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医治。2013年7月19日原告谢书兰出院,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21424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陈某出院,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29757元;2013年9月20日原告陈书华出院,住院82天,用去医疗费126005元。2013年10月18日三原告在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陈书华两处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前段医疗费凭发票审核,后段医疗检查费1000元(在当地门诊治疗),择期取多处内固定医疗费12000元,60天需护理一人。自受伤之日全休18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2、原告谢书兰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前段医疗费凭发票审核,后段医疗费3000元(含牙齿修补费用),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3、原告陈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前段医疗费凭发票审核,后期医疗费5000元(含牙齿整复费用),择期取内固定医疗费6000元,30天需护理一人,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2013年7月12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3)第0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令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书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书兰、陈某不负责任。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令波赔偿原告陈书华经济损失286853.4元、谢书兰经济损失40645元、陈某经济损失501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1、2013年6月27日被告刘令波为湘F7D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2、原告及其妻谢书兰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常居在岳阳县长湖乡某村,原告陈某系其孙女。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发生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故原告陈书华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参照2013年-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有:1、医疗费:139005元(包括后段医疗费1000元和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12000元)。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标准核减15%后医疗费为118154.25元(139005元×0.85%);2、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时间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0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6461.06元(21836元/年×108天/365天);3、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住院和取内外固定物时间142天,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4031.55元(36067元/365天×1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82天×30元/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两处损伤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残疾系数确定为22%,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6836.8元(8372元/年×20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致原告两处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原告居住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8、营养费:参照原告提供的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关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1000元;9、鉴定费1000元。以上九项损失合计209494.41元。原告谢书兰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参照2013年-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有:1、医疗费24424元(包括后段医疗费3000元)。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标准核减15%后医疗费为20760.4元(24424元×0.85%);2、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时间即伤休时间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7178.96元(21836元/年×120天/365天);3、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护理时间即住院时间为19天,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877.46元(36067元/365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以上五项损失合计34350.42元。6、原告陈某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参照2013年-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有:1、医疗费:40757元(包括后段医疗费5000元和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6000元)。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标准核减15%后医疗费为34643.45元(40757元×0.85%);2、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住院和取内外固定物医疗时间49天,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4841.87元(36067元/365天×4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5、营养费:参照原告提供的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关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1000元;6、鉴定费1000元;以上六项损失合计48468.87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遭受经济损失,要求本案事故保险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确认被告刘令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书华负次要责任,原告谢书兰、陈某不负责任,双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刘令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70%,原告陈书华对于原告谢书兰、陈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30%,原告陈书华自负民事赔偿责任的30%。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刘令波赔偿因事故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书兰、陈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和被告刘令波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即30%的经济损失可向原告陈书华主张权利,但应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书华医疗费6788元(按三原告赔偿额比例分配,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误工费6461.06元、护理费14031.5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8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等经济损失计为72817.4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书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80378.38元[(209494.41元-72817.41元-20850.75元-1000元)×70%];以上两项损失合计153195.79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汇入岳阳县人民法院在工行湖南省岳阳县支行的账号上;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谢书兰医疗费1190元(按三原告赔偿额比例分配,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7178.96元、护理费1877.46元、交通费300元等经济损失计为10546.4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书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4098.28元[(34350.42元-10546.42元-3663.6元)×70%];以上两项损失合计24644.7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汇入岳阳县人民法院在工行湖南省岳阳县支行的账号上;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医疗费2022元(按三原告赔偿额比例分配,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4841.87元、交通费300元等经济损失计为7163.8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23934.02元[(48468.87元-7163.87元-6113.55元-1000元)×70%];以上两项损失合计31097.89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汇入岳阳县人民法院在工行湖南省岳阳县支行的账号上;四、由被告刘令波赔偿原告陈书华医疗费20850.75元(139005元-118154.25元)、鉴定费1000元等经济损失的70%计为15295.53元;赔偿原告谢书兰医疗费3663.6元(24424元-20760.4元)的70%计为2564.52元;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6113.55元(40757元-34643.45元)、鉴定费1000元等经济损失的70%计为4979.49元。以上赔偿款限被告刘令波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陈书华、谢书兰、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4元,由原告陈书华负担1280元,由被告刘令波负担5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6214元,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辉人民陪审员 续留良人民陪审员 梁德保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