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景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连某某诉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初字第94号原告连某某,男。被告苏某,女。原告连某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在景谷县勐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孩连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加之双方父母之间关系不和,导致双方婚后不久便矛盾重重,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生活。2013年1月原告生病住院后被告带女儿回娘家生活,双方两地分居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带女儿回家一起生活,被告均拒绝了原告的要求,也不允许原告带女儿一起生活,被告的家人还曾动手打了原告,造成原告左手受伤。2013年6月被告将女儿留在被告父母家中外出打工,原告于2013年8月中旬到被告父母家中要求带女儿一起生活遭到被告父母的阻拦,原告强行将女儿带回家,但第二天被告又将女儿带走,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女儿均被被告拒听或挂断。直到2013年9月中旬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后,于2013年10月15日开庭时原告才再次见到女儿。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共同生育的女儿连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苏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自小就认识,2007年原告开始追求被告,原、被告谈了两年多的恋爱,双方婚前并非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生活得很幸福。原、被告婚姻出现矛盾,并非是双方的原因,而是因为双方的父母在原、被告结婚时因礼金产生了矛盾,导致双方父母不和,从而影响了原、被告的感情。现在女儿连某甲尚年幼,且身体不好,女儿的成长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照顾,离婚后会对女儿造成伤害。所以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达到离婚的条件;二、原、被告由谁抚养孩子更利于孩子的成长;三、双方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配。原告连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两组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二、清单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至2014年2月10日仍欠银行房贷139450元。经质证,被告苏某对原告连某某提交的第一��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证明双方共同购买房屋一套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并不清楚现在欠银行多少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为原告单方出具的清单,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并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原告欲证实的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明不予采信,但对双方共同认可购买商品房一套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苏某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了昆明市儿童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欲证实女儿连某甲身体不好,一个人难以照顾好女儿,女儿需要父母双方共同照顾抚养。经质证,原告连某某对被告苏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律事实:原告连某某与被告苏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9年12月9日在景谷县勐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孩连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因双方父母关系不和及彼此缺乏沟通等因素导致夫妻关系紧张,被告于2013年8月带孩子到昆明打工生活至今。2013年9月11日,本案被告曾起诉本案原告要求离婚,由于本案原告坚持不离婚,且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案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连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双方父母关系不好,导致双方矛盾加剧,对此双方都应冷静思考,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积极化解夫妻矛盾,处理好双方父母之间的关系。现女儿连某甲尚幼,共同经营和谐的婚姻生活、构筑完整的家庭环境,对于彼此的生活及女儿的成长同等重要。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而现在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尚有挽回的余地,相信只要双方能够坦诚相待、增进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事实和理由尚不充分,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连某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黄晓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陈 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