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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荣民重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车彩华与荣成市俚岛镇人民政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彩华,荣成市俚岛镇人民政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民重初字第12号原告车彩华,居民。委托代理人车路勇,男,1951年3月28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洁,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俚岛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海龙,镇长。委托代理人姜宏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6685328-2),住所地荣成市文化东路119号。法定代表人宋学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邰亚平。原告车彩华与被告荣成市俚岛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荣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彩华之委托代理人车路勇、刘洁与被告荣成市俚岛镇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姜宏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邰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彩华诉称,2003年3月28日,我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被告将土地17325平方米、建筑占地7847.50平方米、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的房屋及设备等以2600000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我,并约定:被告为我办理转让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如一方违反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额度按转让价款总额的5%计算。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履行了义务,付给第三人1800000元,付给被告800000元价款及办理过户所需费用10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将转让资产交付给我,但被告却不履行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我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并承担因迟延办理过户手续而增加的相关费用70000元;支付违约金130000元。被告荣成市俚岛镇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按原告要求履行了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不是我单位不作为,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破产企业名下,按规定应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我单位名下才能转让,而当时负责清算的是荣成市马道镇人民政府,该单位与我单位合并后我单位没有找到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收据。因此,转让资产时未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导致相关的行政部门不给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没有进行评估,我单位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把不属于我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系无效合同,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述称,我行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转让的房产和设备系由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给我行的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我行已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1、被告及第三人将原荣成环球铝制品有限公司的资产包括土地17325平方米,建筑占地7847.50平方米、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的房屋及设备以26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其中800000元交付给被告,1800000元交付给第三人。2、被告为原告办理转让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提供帮助,但不承担费用。3、三方应信守约定,如一方违反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额度按转让价款总额的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月29日支付给被告转让款800000元、同时另付100000元于收据上标注:收捐款。当月31日,原告付给第三人转让款1800000元。后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交付给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但因不能按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涉案土地缴清出让金的收据而未果。现原、被告因过户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另查明,荣成环球铝制品有限公司从第三人处贷款,于1999年经本院民事裁定书裁定以其资产偿还借款本息。1999年10月8日,经本院(1999)荣经破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荣成环球铝制品有限公司破产还债。2000年8月24日,经本院(1999)荣经破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位于荣成市马道镇西侧,东邻耕地,西邻北马道河村,南至公路,北邻金角口村耕地的原荣成环球铝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除车辆外的全部财产[详见价认字(2000)第128号价值认定书]以变卖价5000000元归荣成市马道镇政府所有,所得款项除已抵押部分尚余破产财产1000000元用于破产清算。2000年5月22日,经荣成市价格事务所价认字(2000)第128号价值认定书确认:原荣成环球铝制品有限公司房产、设备等共计价值5499100元(具体每项的价值详见附表),此价为中准价,在变卖中可上下浮动10%。其中,房屋所有权于2002年4月10日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荣)房权证镇字第××号、第××号、第500008233号和第500008234号。但价值认定书附表中不含该公司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号:荣国用(94)字第07087号,登记在荣成环球铝制品有限公司名下]。再查明,2001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同意威海市人民政府调整镇级行政区划的请示,撤销马道镇,将其行政区域并入俚岛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土地证、房权证、民事裁定书、合同、收款收据、价值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三方转让合同时,被告提供了涉诉土地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处分该土地,且双方均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已部分履行过办理转让手续的义务。但土地管理部门以该宗土地出让金尚未交清为由表示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要求原、被告在缴清出让金后才能办理转让手续,此系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行为,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对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解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迟延办理过户手续而增加的相关费用7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损失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对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进行了协助,并未有违约的行为,仅因未能提交缴清土地出让金的收据而导致过户未果,考虑到涉案土地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且上述收据原系由原马道镇人民政府与土地管理部门处理,涉及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事项,故原告可在双方与土地管理部门协商处理并理清各自责任后另行主张。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成市俚岛镇人民政府协助原告车彩华办理位于荣成市马道镇西侧,东邻耕地,西邻北马道河村,南至公路,北邻金角口村耕地的原荣成环球铝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和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号:荣国用(94)字第0708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荣)房权证镇字第××号、第××号、第500008233号和第500008234号]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车彩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车彩华负担4300元,被告荣成市俚岛镇人民政府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珊珊人民陪审员  刘孟德人民陪审员  王兴福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樊丽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