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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6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贺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嘉合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法定代表人孙晓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贺。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东路86号军交招待所。负责人韩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天津嘉合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尤古庄镇政府院内。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45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天津嘉合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争议由天津仲裁委仲裁解决。王贺是天津嘉合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是该公司的职员,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王贺认为王贺以天津嘉合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数份合同,有约定争议由仲裁解决的,也有约定争议经诉讼解决的。王贺作为实际施工人没能获得工程款,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天津嘉合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天津市蓟县,故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天津嘉合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数份合同,王贺虽作为天津嘉合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签字,但不能认定合同直接对王贺发生效力。本案中,王贺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对天津嘉合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起诉讼,符合起诉的形式要件,且天津嘉合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真实存在,故蓟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之一天津嘉合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0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沙跃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