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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非诉行审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镇江市鸿儒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润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润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江市鸿儒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润非诉行审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润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1446708—2,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御桥巷1号。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煜、姚镇泷。被执行人镇江市鸿儒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运河路32号3幢。法定代表人胥广志,该公司总经理。镇江市润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1日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的镇润人社察理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又于2014年4月23日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且没有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不准予执行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镇江市润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镇润人社察理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汤苏华人民陪审员  龚腊宝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范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