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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市民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光炉、李良林、张家兵、王连元、周建设与被上诉人安顺阳光职业培训学校、安顺阳光职业技术学校、安顺开发区三联学校及原审第三人贵州贵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市民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光炉。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林。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兵。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元。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阳光职业培训学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阳光职业技术学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开发区三联学校。原审第三人贵州贵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谢光炉、李良林、张家兵、王连元、周建设因与被上诉人安顺阳光职业培训学校、安顺阳光职业技术学校、安顺开发区三联学校及原审第三人贵州贵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光炉及上诉人谢光炉、李良林、张家兵、王连元、周建设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安顺阳光职业培训学校、安顺阳光职业技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安顺开发区三联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贵州贵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谢光炉、李良林、张家兵、王连元、周建设在原审中诉称:原告谢光炉、张家兵于2006年3月23日与贵州省安顺市航中公司签定的《校园、校舍续租承诺书》约定:原黔中青华学校与航中公司签定的《校园、校舍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今接管黔中青华学校的谢光炉等人有效。今后不论乙方变更学校��称及学校举办人等,2002年3月5日甲乙双方签订的《校园、校舍租赁合同》和2003年12月3日甲乙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继续有效。原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2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5日。在双方的转让合同中,原黔中青华学校将180万元的债务转让给了谢光炉等人(180万元的债务主要是因新建学校大门、厨房、足球场、蓝球场、改造餐厅、维修、修建、改造校舍及绿化工程等产生的),即谢光炉等人支付了180万元的转让费给原黔中青华学校。后青华中学与被告一安顺阳光职业培训学校联合办学,把青华中学的校园等基础设施作为申办新学校的硬件,两校师资力量合并。青华中学于2007年9月15日与安顺阳光职业培训学校签定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每月租金1万元,全年共计12万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有损失的,由乙方自行承担。后被告借故推迟进场,导致原告方损失10万元房租。原告方为合力办学,当时没有追究。在被告一进驻青华中学之前,原告方要求被告一先交一部分转让费(30万元),但被告一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交分文,被告一的负责人郭建斌口头上说:“先把校牌(安顺阳光职业技术学校)批下来再说,这是大局。”由此表明急于用青华中学的校园和师资等条件申办安顺阳光职业技术学校。原告谢光炉便找青华中学股东张家兵等商量此事,同意二校联合办学。青华中学不再投入现金占新办学校安顺阳光职业技术学校30%的股份,并以安顺阳光职业技术学校名义开办两个专业。可是,被告一的负责人郭建斌只承诺:青华中学占10%的��份,以安顺阳光职业技术学校名义开办一个专业。然而被告一进场后变卦了,尽管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一兑现承诺,要求学校财务公开、要求开办专业,被告一总是以种种借口往后推,或是以校长监督财务应付原告一方。被告一与青华中学联合办了新学校安顺阳光职业技术学校,即被告二。被告一后将其原班人员及财产转移至被告二,二者财产混同,被告二应对原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1年3月,乘原告谢光炉外出之机,被告二的负责人郭建斌单方与被告三安顺开发区三联学校签订了房屋租赁转让合同,郭建斌得转让费118万元。被告三入驻后,2012年3月三联学校方校长电话通知原告谢光炉搬迁,谢光炉回学校找方校长说明了办学场地的来龙去脉及原告与被告二联合办学的事实,并拒绝搬迁。青华中学于2008年被注销,作为青华中学的所有者--股东谢光炉、李良林、��家兵、王连元、周建设,在青华中学的资产利益尚未分配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当然享有诉权。综上所述,被告一以联合办学为名,骗取原告方的信任,让原告方以校园资产等入股新学校,而没有支付原告方按照一般房屋转让合同应该支付的转让费,后又单方转让办学场地,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一与被告二财产混同,被告二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做为受让方,明知该办学场地的权属,在此前提下仍然与被告二进行交易,属于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649108元(1、安全防护工程款49265.1元;2、校园地基工程款81255元;3、学校建造工程款255402元;4、学校绿化工程款160220元;5、水电安装工程款102965.9元)。原审被告安顺阳光职业培训学校在原审中辩称:原告与我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给我方的校舍没有产权纠纷,因为原告没有履行与校舍产权方约定的支付租金的义务,我方租赁到校舍时,原告已经欠了三年房租,我方是从产权方贵州凌云航空物资供销公司租赁到的校舍,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安顺开发区三联学校在原审中辩称:我方对前面的事情不清楚,根据国家民办学校的相关规定,民办学校办学后不能转让转租,我方只是跟安顺阳光职业培训学校和安顺阳光职业技术学校有协议,和五原告并无关联。原审被告安顺阳光职业技术学校在原审中未作答辩,亦未出庭核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审第三人贵州贵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中述称:中国贵航集团航空高中于2007年12月由上级单位下发文件整体并入贵州凌云航空物资供销公司,贵州凌云航空���资供销公司于2012年由于企业整合并入中航贵州贵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权利义务由中航贵州贵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继。中国贵航集团航空高中于2002年将其教学区的房屋、场地出租给天津开发区树人科教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中第五条第2项约定:承租方在出租方校园内新建房屋的产权于双方合作结束后归属出租方所有。同年中国贵航集团航空高中在前述租赁合同的基础上与黔中青华学校签定了补充协议,约定如承租方逾期五天缴纳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租赁期间,黔中青华学校长期欠缴租金,至2006年12月31日,已累计欠缴租金533460.10元,经中国贵航集团航空高中下达书面催缴通知,并由黔中青华学校接收人谢光炉签收后,仍然一直未缴纳租金,根据合同约定,中国贵航集团航空高中与黔中青华学校解除合同,黔中青华学校在校园内所建构筑物产权归中国贵航集团航空高中所有。2007年,黔中青华学校无力支撑学校正常运营使学校陷入停办,2007年8月左右,停办之后发生了债权人哄抢学校物资,使学校彻底陷入绝境,贵州省安顺市航中公司(原中国贵航集团航空高中)也因此失去了所谓的“合同乙方”。2007年12月由上级下发文件将中国贵航集团航空高中整体并入贵州凌云航空物资供销公司,2008年10月贵州凌云航空物资供销公司与安顺阳光职业培训学校签定校园、校舍租赁合同,将原航空高中学校教学区内教学楼1栋、民用住房、生产、生活用房等大小17栋出租给安顺阳光职业培训学校,至今仍在合同履行期内。终上所述,针对本案所涉校园、校舍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情况,从原中国贵航集团航空高中至贵州凌云航空物资供销公司,再到现在的中航贵州飞机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是合法出租,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务、享有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3日,原中国贵航集团航空高中与天津开发区树人科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校园、校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中国贵航集团航空高中(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天津开发区树人科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将航空高教学区的房屋、场地租赁给乙方进行办学,租赁期限20年。租金每年25万元,乙方投入维修部分使用期满自行折旧完毕,乙方在甲方校园内新建房屋,双方合作结束后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超期30天未交齐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天津开发区树人科教实业有限公司在原中国贵航集团航空高中校址新办黔中青华学校。2004年10月24日,原黔中青华学校董事会成员与谢光炉、吴廷清、罗兴仁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黔中青华学校董事会成员乙��:现接受黔中青华学校成员:谢光炉、吴廷清、罗兴仁经甲、乙方共同协商,甲方将黔中青华学校转让给乙方,供双方共同遵守:甲方以壹佰捌拾万元(¥180万)总债权债务转让给乙方,若超过180万元由甲方负责。”此后,谢光炉等人仍在该校址以青华中学名义继续办学。2006年3月23日,贵州省安顺市航中公司(原中国贵航集团航空高中)与黔中青华学校签订《校园、校舍续租承诺书》一份,约定:“甲方:中国贵航集团航空高中(现贵州省安顺市航中公司,简称甲方)乙方:黔中青华学校(简称乙方)根据2004年10月24日和2004年11月5日黔中青华学校新董事会谢光炉等先后两次与黔中青华学校原董事会高文等人所签的接管青华学校《合同》、《协议》及谢光炉等人已接管行使举办黔中青华学校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事实,经甲乙双方磋商,一致认为二○○二年三月五日出��方(甲方委托代理王胜荣)与承租方(乙方委托代理谢守勤)所签的《校园、校舍租赁合同》及二○○三年十二月三日甲方(委托代理王胜荣)与乙方(高文、江吉付、胡昌祥、乔明荣)所签的《补充协议》对今接管举办方--黔中青华学校谢光炉等人有效。今后不论乙方变更学校名称及学校举办人等,二○○三年十二月三日甲乙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该租赁合同过程中,至2006年12月31日止安顺青华中学共拖欠房屋租金50万元及水电费33460.10元。2007年9月15日,安顺青华中学与安顺阳光职业培训学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安顺青华中学(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安顺阳光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甲方现在使用的房屋场地租自安顺航空高中,租期还有15年,校园面积为84亩,建筑面��4万平方米,综合教学大楼一栋,四层,标准教室24间,大教室3间,其他大小办公室20余间,学生宿舍4栋,教职工宿舍1栋,辅助住房36套,生活服务区用房6栋(包括学生大食堂、澡堂和锅炉房等),球类场地4处,可供1500—1800人上课和生活。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租金。每月租金为1万元人民币,全年共12万元(壹拾贰万元)。自进场日起按季度付给租金。第四条、甲方保证出租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如有产权纠纷并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安顺阳光职业培训学校了解到安顺青华中学长期拖欠房屋产权单位贵州凌云航空物资供销公司(原贵州省安顺市航中公司)房屋租金,贵州凌云航空物资供销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经自行终止与安顺青华中学的租赁合同,认为安顺青华中学已无��转租房屋,便于2008年10月22日与贵州凌云航空物资供销公司重新签订《校园、校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贵州凌云航空物资供销公司(实业公司)承租方:安顺阳光职业培训学校一、租赁范围甲方将原航空高中学校教学区内(除两栋参加房改的职工单元楼),以教学大楼及两栋职工单元楼为界,东至围墙边,西至学生宿舍(302栋)。北至学校学生宿舍(305栋),南至学校教学大楼后10米围墙处,教学区大门内所有空房屋、场地:教学楼1栋、民用住房、生产、生活用房等大小17栋。二、租赁期限甲方从二○○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到二○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底止,将上款中指定的所有空置房屋及场地租赁给乙方作为教学之用,总租期为5年(大写:伍年)。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先租赁给乙方使用。三、租金甲乙双方商定每年租金总额为:21万元整(大写:��拾壹万元整)。……”。此后双方又于2010年3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同意在原合同2013年11月30日结束后,再延长五年时间。”2010年11月18日,安顺阳光职业培训学校与安顺开发区三联学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安顺阳光职业培训学校乙方:安顺三联学校一、甲乙双方本着优势互补,资源共享,互惠互利的原则,甲方具有合法租用的办学用地(安顺市幺铺镇原航空高中)、乙方自愿支付甲方2010-11-18之前用于办学场地装修费壹佰壹拾捌万元整(¥1180000),设备除外。甲方于2011年8月1日交接。甲方培训学校、技术学校所有执照及商务招生用车、电脑(包括电脑桌椅),汽修设备、电子电气焊设备、缝纫设备办公电子设备、锅炉、等财产归甲方所有,其它设备如教学设备、后勤设备等在乙方进场交接时必须按市场原价计算,如有损坏按折旧计算,乙方一次性将转让设备款付清给甲方。一、双方约定:1、2011年7月30日之前学校场地仍归甲方使用,2012年前乙方放寒暑假时间由甲方使用。乙方负责免费提供一间办公室、三间宿舍及车库二楼给甲方使用,直至甲方新校区建立,学生能正常上课。(注:2011年7月份甲方将学校前台办公室提供给乙方使用)。2、自签定协议后,乙方承担每年场地费用贰拾壹万元整。每年的6月1日付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注:如凌云航空物资供销公司与甲方签定的租赁合同提价,由乙方承担)。……。三、合同期限:以甲方与凌云航空物资供销公司签定的租赁合同期限为准。”此后,原告谢光炉等人认为安顺阳光职业培训学校单方转让办学场地,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向安顺阳光职业培训学校负责人郭建斌提出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同时查明:青华中学属民办学校,自2006年4月以来,因该校在办学中存在教育、教学不规范等问题,经安顺市教育局多次下文要求整改,且长期未进行年检,于2006年自行停办,现股东有谢光炉、李良林、张家兵、王连元、周建设,原股东吴廷清经本院通知参加诉讼,其表示自愿放弃权利,不参加诉讼。另查明:2001年11月14日,由中国贵州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下发(第23次董事会及第33次专题会)专题会议纪要将贵航航空高中人员、资产划归贵州凌云航空物资供销公司(602库)管理。2001年12月10日,贵州凌云航空物资供销公司(602库)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接管贵航航空高中,组建成立贵州省安顺市航中公司。2007年12月,贵州凌云航空物资供销公司(602库)研究决定将贵州省安顺市航中公司划归602库实业公司管理。2011年,由中航航空装备有限责��公司下发文件将贵州凌云航空物资供销公司(602库)整体划归中航贵州飞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中航贵州飞机有限责任公司将602库实业公司统一划入贵州贵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安顺阳光职业培训学校系合伙关系,对其合伙协议纠纷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青华中学虽与被告安顺阳光职业培训学校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但因青华中学长期拖欠房屋产权单位贵州凌云航空物资供销公司(原贵州省安顺市航中公司)房屋租金,贵州凌云航空物资供销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经自行终止与安顺青华中学的租赁合同,青华中学与安顺阳光职业培训学校2007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后安顺阳光职业培训学校于2008年10月22日与房屋产权人贵州凌云航空物资供销公司重新签订《校园、校舍租赁合同》一份,租赁了原中国贵航集团航空高中的校园、校舍用于办学,该租赁协议与原告无关系。现五原告以被告安顺阳光职业培训学校单方转让办学场地,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49108元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顺阳光职业培训学校辩称原中国贵航集团航空高中的校园、校舍系其向原贵州凌云航空物资供销公司(原贵州省安顺市航中公司)租赁,与原告没有关系,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顺阳光职业技术学校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光炉、��良林、张家兵、王连元、周建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91元,邮寄送达费86元,合计人民币10377元,由原告谢光炉、李良林、张家兵、王连元、周建设共同负担。宣判后,谢光炉、李良林、张家兵、王连元、周建设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认定被上诉人安顺阳光职业培训学校、安顺阳光职业技术学校所得118万元源于该二被上诉人2010年11月8日前用于办学场地的装修费错误。(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顺阳光职业培训学校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错误。2007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实际已经履行,并非未履行而无效。(三)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顺阳光职业培训学校、安顺阳光职业技术学校联合办学错误。(四)认定青华中学2006年“自行停办”错误。(五)认定2007年8月航中公司失去了所��的“合同乙方”错误。(六)认定2007年8月债权人哄抢黔中青华学校物资错误。(七)认定被上诉人安顺市开发区三联学校与上诉人方无任何关联错误。二、认定118万元源于被上诉人安顺阳光职业培训学校“用于场地维修费”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严重压案,草率结案。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安顺阳光职业培训学校、安顺阳光职业技术学校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我方未与上诉人发生法律关系。合同约定甲方保证出租学校无产权纠纷,如有纠纷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2、上诉人拖欠两年租金,导致产权方终止租赁合同,责任在上诉人方。3、我方与上诉人方虽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我方了解到产权人另有其人后,一直未入场,直至与产权人签订合同后我方才入场办学。4、上诉人对校园校舍的修缮投入与我方无关联性,不应向我方索赔。安顺开发区三联学校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我校的答辩意见与在一审答辩的意见一致。上诉人无资产所有权,无权索赔。原审第三人贵州贵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在我方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不交租金我方可以终止合同。上诉人拖欠我方租金,我方向其下达追索通知,经谢光炉签收,后来我方依合同约定与其解除了租赁合同。其后我方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出租校舍并无过错。二审举证期间,上诉人谢光炉、李良林、张家兵、王连元、周建设提交交费票据、承诺书,以分别证明青华中学至2008年6月仍在办学和2007年后与被上诉人安顺阳光职业培训学校是合伙关系到2012年12月31日。经庭审质证,交费票据只能证明青华中学交纳了部分租金、���电费,不能证明交齐租金、水电费,本院对该证据应部分采信。承诺书不能证明青华中学与被上诉人安顺阳光职业培训学校、安顺阳光职业技术学校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安顺阳光职业培训学校、安顺阳光职业技术学校、安顺开发区三联学校及原审第三人贵州贵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本院依职权调取安顺市民政局的《证明》一份,证明青华中学于2008年被注销。经庭审对该《证明》进行质证,虽上诉人对该《证明》持有异议,但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且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应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以原中国贵航集团航空高中为甲方与天津开发区树人科教实业有限公司为乙方于2002年12月13日签订的《校园、校舍租赁合同》中约定:“五、产权归属……3、乙方所投入的教学、生活设备、设施的产权归乙方所有。”(二)贵州省安顺市航中公司(原中国贵航集团航空高中)与黔中青华学校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的《校园、校舍续租承诺书》约定:“……今后不论乙方变更学校名称及学校举办人等,二○○二年三月五日甲乙双方签订的《校园、校舍租赁合同》和二○○三年十二月三日甲乙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继续有效。”原审法院在查明该事实部分遗漏了“二○○二年三月五日甲乙双方签订的《校园、校舍租赁合同》”的内容。本院认为:原青华中学根据原黔中青华学校董事会成员与谢光炉、吴廷清、罗兴仁2004年10月24日签订的《转让合同》、贵州省安顺市航中公司(原中国贵航集团航空高中)与黔中青华学校2006年3月23日签订的《校园、校舍续租承诺书》的约定,承继了原中国贵航集团航空高中与天津开发区树人科教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12月13日签订的《校园、校舍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即约定:甲方(中国贵航集团航空高中)将航空高教学区的房屋、场地租赁给乙方进行办学,租赁期限20年,租金每年25万元;乙方(天津开发区树人科教实业有限公司)投入维修部分使用期满自行折旧完毕,乙方在甲方校园内新建房屋,双方合作结束后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所投入的教学、生活设备、设施的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超期30天未交齐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在履行该租赁合同过程中,至2006年12月31日止青华中学共拖欠房屋租金及水电费,根据原中国贵航集团航空高中与天津开发区树人科教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12月13日签订的《校园、校舍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并后的法人贵州凌云航空物资供销公司有权终止合同。青华中学虽后于2007年9月15日与被上诉人安顺阳光职业培训学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根据“甲方(青华中学)现在使用的房屋场地租自安顺航空高中”的内容只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转租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和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出租人贵州凌云航空物资供销公司依法可以解除合同。青华中学于2008年被注销,青华中学自被注销时起即丧失合同主体资格。且贵州凌云航空物资供销公司在因青华中学拖欠房屋租金、转租房屋和法人资格被注销,视为原中国贵航集团航空高中与天津开发区树人科教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12月13日签订的《校园、校舍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与安顺阳光职业培训学校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的《校园、校舍租赁合同》��法有效,并且经查青华中学于2007年9月15日与被上诉人安顺阳光职业培训学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转租关系,不能证明双方系“联合办学”关系。此外,五上诉人在本案原审中主张侵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49108元(安全防护工程款49265.1元、校园地基工程款81255元、学校建造工程款255402元、学校绿化工程款160220元、水电安装工程款102965.9元),但不能提供其享有物权的证据,即不能举证证明三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侵犯其所有权、用益物权等财产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五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乙方自愿支付甲方2010-11-18之前用于办学场地装修费壹佰壹拾捌万元整(¥1180000)”的事实是依据被上诉人安顺阳光职业��训学校2010年11月18日与被上诉人安顺开发区三联学校签订的《补充协议》;青华中学于2007年9月15日与被上诉人安顺阳光职业培训学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青华中学2006年拖欠房屋租金、2007年转租房屋、2008年法人资格被注销等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青华中学于2007年9月15日与被上诉人安顺阳光职业培训学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转租关系,不能证明双方系“联合办学”关系;青华中学2006年底“自行停办”有教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航中公司失去了所谓的“合同乙方”的表述系原审第三人贵州贵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中的述称,不属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的认定;2007年8月发生债权人哄抢学校物资的表述也系原审第三人贵州贵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中的述称,不属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的认定;青华中学因2006年拖欠房屋租金、2007年转租房屋、2008年法人资格被注销导致其2007年9月15日与被上诉人安顺阳光职业培训学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等原因,原审法院认为“该租赁协议与原告无关”并无不当。第二,一审法院压案、法庭上不严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程序和实体处理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的“现股东有谢光炉、李良林、张家兵、王连元、周建设,原股东吴廷清经本院通知参加诉讼,其表示自愿放弃权利,不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属于上诉人理解上的错误。综上所述,谢光炉、李良林、张家兵、王连元、周建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给予驳回,原判决认定实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1元,由上诉人谢光炉、李良林、张家兵、王连元、周建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素芬审判员  李德江审判员  刘 熹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马孝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