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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介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介民初字第444号原告陈某,女。被告焦某某,男。原告陈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现已一岁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方发现我们婚前所提房屋系被告租赁他人的事实。尤其是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其他异性保持暖昧关系和自作主张借高利贷开办大理石铺的行为,令我无法接受。且被告还在我们因产生矛盾分居生活期间用短信恐怖语言恐吓我,给我造成了极大心理伤害。现我已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令婚生女由我负责抚养。被告焦某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焦XX,现已一岁半。婚姻生活中由于原、被告性格存在一定差异,加之遇事缺少沟通,时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尤其从2014年以后,双方矛盾有所激化,原告并于该年2月14日带着婚生女回到娘家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有一个女儿,婚姻生活中虽有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遇事多从家庭大局出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鉴于此,本案应暂判不准离婚,以观后效为宜。经依法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 武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小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