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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民一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唯唯与被告杨怀军、张学侠、杨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唯唯,张学侠,杨丽,杨怀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蒙民一初字第00838号原告:杨唯唯,女,汉族,1990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侠,女,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住蒙城县系原告杨唯唯之母。被告:杨丽,女,汉族,1991年5月8日出生,住蒙城县。系原告杨唯唯之妹。委托代理人:马杰超,蒙城县庄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怀军,男,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系原告杨唯唯之父。原告杨唯唯与被告杨怀军、张学侠、杨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学侠、杨丽的委托代理人马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唯诉称:原告与三被告是同一家庭成员,原住所地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六里村五里孙庄019号,被拆迁,人均安置60平方米加上二女户照顾60平方米共300平方米。三被告分到房屋后将10#501室、14#301室协议卖给他人,卖房款三被告据为已有,现共同居住在9#105室,2014年1月6日,被告将原告从9#105室赶出,致使原告无家可归。被告将10#501室、14#301室卖出,已取得拆迁补偿份额,对剩余9#105室原告应有75平方米产权份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六里小区9#105室有75平方米产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为: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户口本证据1、2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征地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证明。4、蒙城县六里小区安置房一期分配到户定户型确认表。证据3、4证明:原���家庭共分到房产三套面积共300平方米,原告拆迁补偿房产有75平方米份额。被告杨怀军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学侠、杨丽辩称被告未出售房屋,争议的105室为原、被告四人共有,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张学侠、杨丽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为:1、被告张学侠、杨丽身份证复印件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证明杨怀军与张学侠曾系夫妻关系,分房后于2012年8月2日离婚。离婚协议对于所分安置房的处置有约定。庭审中被告张学侠、杨丽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认可证据1;证据2无原件印证,不具客观性,内容涉及处置原告共有权利,不具合法性。经合议庭审核、评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全部证据、被告证据1均被对方认可,具备作为定案依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无原件印证,内容涉及处置原告共有权利,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的事实为:原告杨唯唯与被告张学侠、杨丽、杨怀军系同一家庭成员,原告与三被告的原住所地被拆迁,人均安置房屋面积60平方米,因属二女户照顾增加安置面积60平方米,共计300平方米。2011年10月该户在本县六里安置小区分配到房号9#105、10#501、14#301三套居室,面积均为100平方米,被告张学侠、杨丽居住9#105室至今,原告杨唯唯已成家,亦居住9#105室至今年元月,因与家人生气不再居住于此。本院认为:安置房具有福利性质,被安置人暂不具有完整的物权;对于家庭共有安置房权利的分割应考虑楼层、家庭成员不同年龄阶段、便于生活、利于团结等因素;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享有的安置房权利是否已部分���让、转让后资金的流向等家庭共有财产现状;原告亦未提供线索、申请本院调取相应证据。综上,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无具体事实依据和理由、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唯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枫审 判 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屈俊标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