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民初字第07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周立刚与王金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刚,王金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0792号原告周立刚,男,汉族,1966年3月9日生,住淮阴区王营镇。委托代理人解学成,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勇,男,汉族,1978年6月4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周立刚与被告王金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刚的委托代理人解学成,被告王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刚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为案外人葛爱华介绍做工程,收取其介绍费10万元。其中被告拿了7万元,后工程没有给葛爱华做,葛爱华诉至淮阴区人民法院要求返还介绍费,法院判决后我已返还葛爱华3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金勇辩称,我是作为证明人在10万元收条上签字,我没有从原告或者葛爱华处拿过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立刚介绍案外人葛爱华承揽益春灵制药厂水电工程。2010年11月1日,在原、被告及葛爱华均在场的情况下,葛爱华支付10万元中介费,并由原告周立刚出具收条,收条主要内容为:收到葛爱华10万元,此款是益春灵制药厂水电工程中介费,确保20日内进场,否则按银行利率二倍付息。被告王金勇在收条上周立刚签名下方签名。后葛爱华未能进场施工,遂诉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向周立刚主张中介费本息,法院判令周立刚返还葛爱华中介费1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执行过程中,周立刚已返还葛爱华3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周立刚到庭陈述相关情况,其称丁力前也是制药厂工程的介绍人,葛爱华的10万元其与王金勇各拿3万元,丁力前拿4万元,并出具一份丁力前所写收条复印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2)淮小民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收据、周立刚谈话笔录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王金勇在收条上签字行为性质的认定。王金勇辩称仅是作为证明人签字,但其签名处并没有“证明人”的字样,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行为后果有合理的预期。王金勇在收条上签名,本院认定其与周立刚共同接收了葛爱华的10万元,因葛爱华最终未能进场施工,周立刚、王金勇均有退还中介费的义务。根据原告周立刚的陈述,王金勇与其各拿3万元,周立刚返还的数额超出其实际收款数额的部分,可以向王金勇追偿。本案中,周立刚仅履行了(2012)淮小民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义务中的3万元,因其目前所返还款项没有超出应承担的数额,故无权向被告王金勇追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立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周立刚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周 丰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曦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