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綦法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重庆岱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创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岱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创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重庆岱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党校支路11-1-2号。组织机构代码:58019464-8。法定代表人翁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继贤,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岱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秋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常州市创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北庙桥村工业园春秋路五号(常州市大学城向西鸣凰沟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7260101-2。法定代表人董红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成,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岱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下简称“重庆岱昊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创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双庆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岱昊公司、被告常州科技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和解一个月,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再次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岱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余继贤、张秋松,被告常州科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岱昊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通过网络签订了SK20085数控淬火机床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SK20085数控淬火机床一台,价格为74000元。主要技术参数要求为:旋转直径850mm,承重≥1吨,冷却方式为喷淋,机床免费保修一年,终身维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3年5月,被告将货发送到原告处,原告发现该机床无喷淋装置,而且根本无法正常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处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机床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根本无法正常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SK20085数控淬火机床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4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州科技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数控淬火机床根本无法使用与事实不符,我司两个工作人员在安装调试完成后,对原告进行培训指导,使原告操作人员能独立操作使用并在告知原告已安装调试合格的情况下才离开的。原告陈述数控淬火机床无喷淋装置与事实不符,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写出淬火冷却方式是喷淋,原告所说的喷淋装置是原告根据自己的生产工艺来制作专用的喷淋装置,我司的淬火机床上配置有喷淋的输出接口和功能。原告陈述多次要求被告维修处理,被告仍置之不理不是事实,原告在操作使用机床几个月期间,未曾给我司提起过机床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后我司收到一份原告机床无法使用的函,但未说明具体工作情况。为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各自的义务,故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重庆岱昊公司、被告常州科技公司通过网络协商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SK20085数控淬火机床一台,价格为74000元,主要技术参数要求为:行程2000mm,旋转直径850mm,承重≥1吨。交货地点:需方(原告)仓库。交货时间30日(预付款到账之日算起)。验证标准、方法:能与需方设备配套使用。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付总价款30%,设备出厂前付总价款70%,付款条件为60000元承兑汇票,14000元现金。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技术协议》约定:产品项目主要技术参数要求:1、行程2000mm,旋转直径850mm,承重≥1吨。冷却方式:喷淋。2、主要配件等。设备验收:设备在到达原告工厂时通知被告,被告在48小时内安排技术人员上门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及售后服务:被告在安装调试设备时,原告需安排操作人员在旁观察,以便被告技术人员培训指导,设备安装完成后,由被告技术人员模拟操作一遍后,然后由原告操作人员上机试机,被告技术人员在旁协助和培训,直到原告操作人员熟悉掌握。设备售出后免费保修一年,终身维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付清全部货款74000元。2013年5月,被告将合同约定的SK20085数控淬火机床一台发送到原告处,并派技术人员进行了安装调试。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数控淬火机床无喷淋装置,顶针不能旋转,水池漏水,不能正常使用。后原、被告通过电话多次沟通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将前述问题向被告发了书面函,但被告一直未派技术人员进行维修解决,该机床无法使用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机床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无法正常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审理中,原、被告在和解过程中,被告曾派技术人员到原告处维修未果。被告表示如解除合同,则要求原告返还SK20085数控淬火机床。上述事实,原告除口头陈述外,还举示了双方签订的《SK20085数控淬火机床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收款收据,传真函,机床照片六张,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除口头陈述外,还举示了出厂日期为2013年5月7日的数控淬火机床合格证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格证系被告自己打印的,不能证明机床是合格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重庆岱昊公司与被告常州科技公司通过网络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SK20085数控淬火机床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重庆岱昊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虽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SK20085数控淬火机床送到原告处进行了安装调试,但被告提供的SK20085数控淬火机床无喷淋装置,顶针不能旋转,水池漏水,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能正常使用。审理中,被告虽派技术人员对该机床进行了一次维修,至今仍无法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SK20085数控淬火机床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被告返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同意解除合同,只同意修复,因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对该机床进行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致使原告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要求返还SK20085数控淬火机床一台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岱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创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SK20085数控淬火机床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二、被告常州市创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岱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74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4日起以货款7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息随本清;三、原告重庆岱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常州市创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SK20085数控淬火机床一台。如果被告常州市创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常州市创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双庆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张 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