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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两行政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蒲小林与两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工伤鉴定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两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两当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小林,两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两当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两行政初字第1号原告蒲小林,男,生于1970年3月1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司亚军,两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两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凯,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国旭,甘肃正天合(两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革,甘肃正天合(两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小林诉被告两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工伤鉴定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原告蒲小林诉称:原告在2012年11月被招入黄石红枫叶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从事灯具安装工作。2012年12月10日上班期间骑摩托车回家取万用表时发生意外,致使脾脏、胸骨受到严重伤害。原告在陕西省凤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和血气胸、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9月向被告提出认定工伤申请,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蒲小林同志工伤申请资料不全的告知书》,要求原告提供补充资料。原告提供了所要求的资料,但被告未作出工伤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院在审查原告蒲小林诉被告两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一案中,两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辩称无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予以证明。原告收到答辩状及两个规范性文件后,以陇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本院认为,行政案件应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的机关为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不是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两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陇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能共同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蒲小林以陇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其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意见不予采纳,且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不在本院管辖区域内,该案不属于两当县人民法院管辖。不予支持原告追加陇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安林审 判 员  强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根生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