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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蔚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蔚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建国、李正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牌号为冀G×××××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蔚县暖泉镇西下官村路段时,与对向被害人范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属于醉酒。经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范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范某达成和解协某被告人郭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范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000元。被害人范某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申请书、蔚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于庭后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泽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赵利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人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