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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付应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应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上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应克,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2010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应克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帖锋、被告人付应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3日2时许,被告人付应克到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将该公司车间内的2根电焊机焊把线盗走。后付应克将赃物以360元的价格卖给王宏伟。赃物未追回。2、2013年4月7日2时许,被告人付应克到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将该公司车间内的3根电焊机焊把线(共计60米、价值1641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付应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付应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3日2时许,被告人付应克到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将该公司车间内的2根电焊机焊把线盗走。后付应克将赃物以450元的价格卖给王宏伟(不明知)。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2、2013年4月7日2时许,被告人付应克到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将该公司车间内的3根电焊机焊把线(共计60米、价值1641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应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110受理单,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应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209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付应克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应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第一起盗窃犯罪中,赃物被被告人以360元的价格卖掉的指控,被告人当庭供述以收赃人王某某所述450元为准,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有误。故对于该起销售价格应以450元认定。本院根据被告人付应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应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超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义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