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资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莫小英诉被���邹金权、邹联发、邹联友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小英,邹金权,邹联发,邹联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资民初字第360号原告莫小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佳贵,男,汉族,农民,系莫小英丈夫。委托代理人贺祯,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金权,农民。被告邹联发,农民。被告邹联友,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受祥,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苏联生。原告莫小英诉被告邹金权、邹联发、邹联友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审理的需要,从2012年9月18日对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6月15日恢复审理。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3年8月15日依法将该案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吕鑫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成华、人民陪审员钱开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唐超担任法庭记录。因案情复杂,调查难度大,于2013年11月12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佳贵、贺祯,被告邹金权、邹联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受祥、苏联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联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小英诉称:2011年2月17日至18日,被告邹金权、邹联发、邹联友和当地村民马宽云、马宽勇等人砍了原告32根毛竹。2月19日早晨,原告租赁摩托车到马家村,请看山员马秋林察看了砍伐山场,发现山中还有三根砍倒的竹子没有扛走。三被告当天下午在竹山背后���打石坪砍畲,傍晚收工时便抄近路去扛这三根竹子,原告发现后追到竹林现场阻拦,被三被告打伤头部、面部和腿部。事发时天色已晚,事发现场又在边远的高山,没有车子和电话,原告只得忍痛一个晚上,第二天到村公所请求处理,因所有村干部另有他事而未作处理。2月21日,原告的娘家人找三被告协商此事,但三被告避而不见。2月22日,原告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延东派出所报案,然后到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药费1344.4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药费13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160元,请车护送费100元,误工费2040元,法医鉴定费5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兰金妹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的事实;2、资源镇马家村委会2011年8月16日、2012年8月19日的两份证明。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满脸青肿,身上有伤并请求村干部调处的事实;3、资源中学食堂证明。证明原告是资中食堂的厨师,月工资1800元的事实;4、资源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医药发票和伤情鉴定发票(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打伤及伤后用药开支、伤情鉴定支出和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的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莫小英的人体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的特征,其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6、出院记录、住院病历首页和放射检查报告书。证明原告被他人致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证据不客观、不真实,即使伤势确实存在,治伤开支是实,但这些伤不是被告造成的,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邹金权、邹联发、邹联友辩称:该案已是第二次起诉,是原告对被告的诬告,所诉事��完全是原告擅自编造的。原告前后起诉的被告不一致,索赔的医药费用不等,全是捏造的事实。第一次起诉日期与事情发生的时间仅隔16天,对案发情况记忆应当比较清晰,不应发生这种现象。原告所讲的案发当天(2011年2月19日),邹联友从上午10点到下午5点多,全天在马登付家与人玩扑克牌,根本没去砍过畲,更没有到过所谓的打架现场。邹金权和邹联发砍畲是实,但收工后没去扛过竹子,更没有与原告发生过口角和打架。原告自己请去的看山员马秋林,亲自到山场进行了实地察看,但其对看山的时间是上午还是下午都随意编造,这些事实经过了两次庭审,相关的主要证人都出庭作证,原告还是执意颠倒黑白,缠诉不止。周家冲山场明明是被告家承包经营的责任山,当地根本不存在祖宗山的现象,哪来什么责任山是被告的,山上的竹子却是原告的讲法。资源镇人民政府的错误处理决定已被资源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更说明原告纯粹是无理缠诉,故意诬陷他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邹金权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证明周家冲山场是邹金权的责任山;2、资政复决字(2012)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邹金权的责任制合同书有效,资源县人民政府撤销了资源镇人民政府错误的处理决定;3、被告的造林合同书。证明凹背后山场是被告的责任山以及山场的造林情况;4、马登付、马武文等人的证明;5、代理律师对马登付的询问笔录;6、代理律师对马武文的询问笔录。证据4、5、6证明2011年2月19日,被告邹联友全天在同他人玩扑克牌,直到下午5点多钟才散场的事实。7、马秋林的证明;8、代理律师对马秋林的询问笔录;证据7、8证明2011年2月19日下午被告邹金权、邹联发父子在打石坪砍畲的事实。9、马佳云的证明;10、莫珍英的证明;证据9、10,证明原、被告所在村庄从秋收后到次年的清明节止,都是放野牛的。2011年正月,已出嫁的马春美不在马家村娘家的事实;11、代理律师对马宽云的调查笔录。证明2011年2月19日,被告邹金权、邹联发在打石坪砍畲的事实;12、2011年5月23日的庭审笔录摘要。证明马登付、马武文、马秋林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所讲的案发当天邹联友的活动情况和马秋林看山的时间及看山后一系列事情状况;13、莫小英的出院记录。证明莫小英的住院日期和住院天数均与事实有出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莫小英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都是假的,均不予认可。原告莫小英申请证人马春美出庭作证,证人马春美证实:2011年2月19日下午5点30分,自己到凹背后寻牛时,看见原告莫小英倒在地上,便将��扶了回去,当时莫小英讲身上很多地方疼痛,但没有亲眼看见打架的经过。被告邹金权、邹联发申请证人马武勇出庭作证,证人马武勇证实:2011年农历正月15日(阳历2月17日)回到资源镇马家村,在家种树一个星期,没有看见马春美在地方出现过。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资源县公安局延东派出所案发后询问相关当事人的问话材料。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案经开庭审理后,法庭对双方所讲的打架现场与被告的砍畲地点、被告住房的距离进行步测,纠纷地与被告的砍畲地,常规步行需15分钟,被告的砍畲地与被告的住房,常规步行需10分钟。对当地村干部和相关人员进行调查,马家村支书马文庆陈述:该纠纷发生的前后,从未见过原告莫小英。村委主任马里媛陈述:纠纷发生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两天后看见莫小英的脸上和脚上有点青肿和擦伤的痕迹。证人兰金妹陈述:纠纷发生的那天下午,自己在周家冲(地名)对面的乔麦冲(地名)山上砍柴,听见有吵闹声,但听不清具体吵闹的内容,当时和事后均没到过现场,也没有看见过莫小英。证人马武文陈述:纠纷发生的当天,邹联友在马登付家玩扑克牌,天快黑时散场。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纠纷现场与被告的砍畲地点以及砍畲地点与被告房屋之间常规步行所需时间均无异议。原告莫小英对村委主任马里媛和证人兰金妹、马武文的陈述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认为村支书马文庆的陈述没有实事求是,不予认可。被告认为马文庆、马武文讲的是事实,予以认可,对马里媛、兰金妹的证言,认为两证人与原告同姓或有亲戚关系,不予认可。证人马春美与原告丈夫马佳贵系叔侄关系,其陈述虽前后有一定矛盾,但其出庭作证证实自己到过现场,看见原告倒在地上,三被告站在旁边。证人兰金妹证实事发时,听见有吵闹声。证人马里媛等人的证词证实事后发现原告脸上和脚上有伤。医院病历、法医鉴定书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及其伤势为外力所致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双方互不认可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实的内容,但又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将根据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2月17、18日,邹金权、邹联发、邹联友和马宽云等人在资源镇马家村21组的周家冲凹背后山场上砍伐毛竹32根,原告莫小英认为该山场的竹子属自家所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山林承包��营权,便于2011年2月19日请本村的治安调解员马秋林到山场进行现场察看,并对所砍竹子进行清点,现场有三根砍倒的竹子尚未扛走。2011年2月19日傍晚,原、被告在事发地点发生过吵闹,且原告倒在地上,三被告在现场,原告脸上脚上有伤,系外力钝器所致。2011年3月7日,原告莫小英以邹联发、邹联友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78.48元,后因山林权属未定而撤回起诉。2012年7月,莫小英以邹定权、邹联发、邹联友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错列当事人而撤回起诉。2012年8月,原告莫小英以邹金权、邹联发、邹联友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308.48元。同时查明,被告邹金权与被告邹联发、邹联友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竹子,生长在马家村21村民组的周家冲凹��后(山场名称),该山场系邹金权与马宽云承包经营的责任山。原告莫小英夫妇认为该山场原为自家的祖宗山,1982年实行责任制下户时,集体只对山场作了划分,而山上的竹子仍归祖宗山的后人管业,但又提不出有效证据,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而申请政府确权。资源镇人民政府对此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周家冲凹背后的山场是邹金权、马宽云的责任山,山上现有的竹子归马佳贵〈莫小英丈夫〉所有。双方当事人不服,申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资源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撤销了资源镇的处理决定,责令资源镇人民政府重新对争执山林予以确权。至今,该山场的林木权属仍未明确。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虽然没有直接的证人目击打架经过,但依据马春美、兰金妹、马里媛等人的证词,医院病历和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构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被告致伤原告的证据链条,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联友案发的白天虽然在与人打扑克牌,但不能排除在散场后的傍晚时分到过纠纷现场。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争执竹子的权属不清,应通过正当途径处理后确定被告是否侵权,故原告莫小英处理问题的方法过激和欠妥,依法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莫小英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医院没有确定需要护理人员,住院期间生活能够自理,且其伤后三天才到医院诊疗,住院四天就能出院,证实其所受损伤不重,故对其护理费和出院后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住院4天的误工费依法可以认定。纠纷发生后,原告没有即日或次日到医院诊疗,故本院对其请车护送费100元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住院误工费、法医鉴定费,���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核定原告莫小英的相关损失如下:医疗费13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天=16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6元×4天=224元,法医鉴定费504元,共计2232.48元,由三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计币1562.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金权、邹联发、邹联友连带赔偿原告莫小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偿费和法医鉴定费共计1562.7元;二、驳回原告莫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邹金权、邹联发、邹联友承担350元,原告莫小英承担150元。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鑫涛审 判 员 刘成华人民陪审员 钱开顺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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