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辽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邓云林诉被告刘广海、孔繁丽、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云林,刘广海,孔繁丽,高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辽民初字第439号原告:邓云林,务农,住所地东辽县。被告:刘广海,务农,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被告:孔繁丽,务农,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王崟霄、王锦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务农。原告邓云林诉被告刘广海、孔繁丽、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万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云林、被告刘广海、高峰,被告孔繁丽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系收购粮食的合伙人,2014年1月至今,原告向三被告租用的位于辽河源的粮库销售苞米,期间,三被告虽陆续结算粮款,但至今仍拖欠10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三被告拖欠原告巨额粮款,事实清楚,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粮食欠款108500元及利息,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刘广海口头辩称,没有什么意见,欠人家粮款。被告孔繁丽辩称:一、答辩人与本案被告刘广海、高峰不是收购粮食的合伙人。2014年1月,高峰租用位于辽河源粮库成立收粮点,收购苞米。由于高峰一个人经营能力有限,故此雇佣答辩人为其管账、付款,春节后,答辩人不再从事管账、付款工作,另外从事买菜、加油、干零活等工作。同时双方约定,每月给答辩人开2000元工资。故此答辩人与二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与高峰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形成买卖关系。虽然答辩人在收粮点从事管账、付款、买菜、加油、干零活等工作,但从来没有向原告收购一粒粮食,并且与原告之间既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口头的买卖协议。况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欠其购粮款。故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与本案二被告之间是合伙收购粮食,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形成买卖粮食的合同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拖欠其购粮款。因此,本案原告将答辩人孔繁丽作为被告之一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支付购粮款和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峰辩称,原告说的属实,我们三个被告属于合伙关系,很多人都能证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8日、13日入库单两份,证明我去被告那里卖粮后,这个作为取钱的凭证。2、刘广海证明一份。被告刘广海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孔繁丽认为:1、两张入库单只能反映粮食的数量和价格、总金额,不能客观的反映债权、债务的存在,不具有客观性。2、和原告主张的拖欠粮食欠款事实之间没有联系,不具有关联性。3、没有欠款人的签名,不符合合同法12条的规定,不具有合法的形式,故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据效力,法院不能采信,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刘广海证明无异议。被告高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广海、孔繁丽、高峰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庭出示了2014年4月16日对被告刘广海、孔繁丽、高峰所作的三份询问笔录,证明三被告系合伙经营收玉米的事实。原告对上述三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广海对上述三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孔繁丽对上述三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孔繁丽与其他被告有合伙关系。被告高峰对上述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广海、孔繁丽、高峰系合伙收粮关系。原告邓云林于2014年1月8日出售给三被告玉米34860公斤;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出售给三被告玉米41300公斤;三被告尚欠原告购粮款共计1085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三被告出售粮食,按约定进行了交付,三被告也应当履行支付粮款的义务。三被告未支付粮款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孔繁丽答辩所称的与原告之间不构成买卖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三被告的自认,三被告均承认系合伙收粮关系,因此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债务,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支付粮款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三被告的自认等证据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海、孔繁丽、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给付原告邓云林粮款10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减半收取123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万仁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史书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