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民四初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李亮、李洪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李亮,李洪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四初字第2530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住所新民市城区辽河大街**号。负责人梁鸿,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温洪洋,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副主任,住所新民市辽河大街*****号5-6-1。被告李亮,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新民市新城街道后长沿村。被告李洪杰,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新民市新城街道后长沿村。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被告李亮、李洪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超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温洪洋,被告李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亮是后长沿村村民,经李洪杰担保在我信用社贷款11700元,贷款期限止于2010年6月20日,贷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和担保人催要,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理由至今未偿还,为此我社向人民法院提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洪杰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意见,借款凭证上是我签的字,我是担保人,但这笔钱不是李亮用的,是张春昌用他的名义借的款,钱也是张春昌用的,还钱应由张春昌偿还。被告李亮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亮于2008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利率为11.088‰,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20日,并由被告李洪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1800元,于2011年3月28日偿还本金5500元,尚欠本金11700元及利息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人为被告李亮,并主张被告借款后如何使用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李洪杰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亮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凭证,双方即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至于担保人李洪杰辩解李亮借款交由案外人张春昌实际使用,故应由张春昌偿还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且李洪杰证明借款人李亮自愿签订的借款凭证,故本院认定借款人是被告李亮而非张春昌,李亮借款后如何使用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作为其不履行还款义务的理由,原告要求其偿还尚欠贷款本息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李洪杰为李亮提供了担保,但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李洪杰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偿还问题,由于现在信用社已采用综合业务系统,利息数额由该系统自动生成、自动更新,无法确定固定数额,故关于贷户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应当以信用社综合业务系统自动生成数据记载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亮给付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贷款本金117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和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关规定计算。上述一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洪杰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