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冯伏山、王连喜等与李彦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伏山,王连喜,李国华,冯超,韩英杰,王双建,韩振峰,韩海兵,韩元坤,韩国辉,李彦超,王海江,李彦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冯伏山。原告王连喜。原告李国华。原告冯超。原告韩英杰。原告王双建。原告韩振峰。原告韩海兵。原告韩元坤。原告韩国辉。原告李彦超。原告王海江。以上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彦刚,1978年11月26日。原告冯伏山、王连喜、李国华、冯超、韩英杰、王双建、韩振峰、韩海兵、韩元坤、韩国辉、李彦超、王海江诉被告李彦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4年3月14日向李彦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组成人员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伏山、王连喜、李国华、冯超、韩英杰、王双建、韩振峰、韩海兵、韩元坤、韩国辉、李彦超、王海江的委托代理人郭存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伏山、王连喜、李国华、冯超、韩英杰、王双建、韩振峰、韩海兵、韩元坤、韩国辉、李彦超、王海江诉称,2012年9-10月,李彦刚雇佣冯伏山、王连喜、李国华、冯超、韩英杰、王双建、韩振峰、韩海兵、韩元坤、韩国辉、李彦超、王海江在内蒙古达旗三垧梁鑫旺铝厂华冶氧化铝项目部干活。工程结束后,李彦刚支付给冯伏山、王连喜、李国华、冯超、韩英杰、王双建、韩振峰、韩海兵、韩元坤、韩国辉、李彦超、王海江部分工资,下余工资20000元李彦刚打下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李彦刚一直推脱不还。现冯伏山、王连喜、李国华、冯超、韩英杰、王双建、韩振峰、韩海兵、韩元坤、韩国辉、李彦超、王海江要求李彦刚支付工资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彦刚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10月,李彦刚雇佣冯伏山、王连喜、李国华、冯超、韩英杰、王双建、韩振峰、韩海兵、韩元坤、韩国辉、李彦超、王海江在内蒙古达旗三垧梁鑫旺铝厂华冶氧化铝项目部干活。经双方结算,李彦刚还欠冯伏山、王连喜、李国华、冯超、韩英杰、王双建、韩振峰、韩海兵、韩元坤、韩国辉、李彦超、王海江工资款2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7日出据欠条一份,有李彦刚的署名。李彦刚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冯伏山、王连喜、李国华、冯超、韩英杰、王双建、韩振峰、韩海兵、韩元坤、韩国辉、李彦超、王海江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冯伏山、王连喜、李国华、冯超、韩英杰、王双建、韩振峰、韩海兵、韩元坤、韩国辉、李彦超、王海江在给李彦刚打工期间,李彦刚应全额支付冯伏山、王连喜、李国华、冯超、韩英杰、王双建、韩振峰、韩海兵、韩元坤、韩国辉、李彦超、王海江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冯伏山、王连喜、李国华、冯超、韩英杰、王双建、韩振峰、韩海兵、韩元坤、韩国辉、李彦超、王海江要求李彦刚支付劳务款共计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彦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伏山、王连喜、李国华、冯超、韩英杰、王双建、韩振峰、韩海兵、韩元坤、韩国辉、李彦超、王海江劳务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彦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 丽审判员 杨 超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闫龙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