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赤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穆文英与周光益、吴少富、吴安德、李秀英、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赤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文英,周光益,吴少富,吴安德,李秀英,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赤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初字第836号原告穆文英,女,1953年3月22日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代云川(原告之子、特别授权),男,1977年2月23日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被告周光益,男,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驾驶员,住赤水市。被告吴少富,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孙东华,男,1954年11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赤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赤水市。被告吴安德,男,1967年7月23日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被告李秀英,女,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被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赤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法定代表人向光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东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朝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住所地赤水市西内环路38号。负责人先照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文英诉被告周光益、吴少富、吴安德、李秀英、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赤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运集团赤水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赤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文英的委托代理人代云川,被告吴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华,被告吴安德、李秀英,被告遵运集团赤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华,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光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文英诉称:2013年11月7日16时25分许,我乘坐被告吴安德、李秀英之子吴海清驾驶的贵CGP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周光益驾驶贵CA7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二高线4KM+650M处相撞,造成吴海清当场死亡、我与另一乘坐人李某某受伤。我受伤后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1、左侧桡骨骨折;2、双侧多发助骨骨折;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2014年1月6日出院医嘱:1、院外口服治疗;2、患肢3月内不负重。3、休息1月。4、1年后取除内固定。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我垫付1,000.00元,其余医疗费已由被告吴少富垫付。2013年12月12日,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光益与吴海清负同等责任。2014年3月26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10,00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事故给我造成实际损失共计59,698.28元,以上损失均未获得赔偿,现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光益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被告吴少富、遵运集团赤水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方对公安机关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吴少富是贵CA7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遵运集团赤水公司;3、贵CA77**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大地财保赤水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按照同等责任划分,我方承担原告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损失的50℅;4、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为4,753元∕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可续医费9,000.00元,因原告年满60周岁,故不存在误工损失,营养费无医院证明,我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误工损失无票据,法院依法酌定;5、吴少富就本案垫付的费用,包括9天的护理费以及原告的医疗费,大地财保赤水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吴少富。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形、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由侵权人承担,因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产生误工损失,营养费因无医院证明我公司不认可,护理费过高,应按78.9元∕天计算,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4、对被告吴少富垫付的相关合理费用,我公司同意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内直接返还给被告吴少富。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6时25分许,被告周光益驾驶贵CA77**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赤水市中往某某镇某某村方向行驶,在二高线4KM+650M处与被告吴安德、李秀英之子吴海清驾驶的载有原告穆文英、另一乘车人李某某的贵CGP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CA7785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吴海清当场死亡及原告穆文英、另一乘车人李某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2日,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光益与吴海清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2天,诊断为:1、左侧桡骨骨折;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产生住院医疗费39,872.17元,门诊医疗费870.50元,该款已由被告吴少富垫付。2014年1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口服治疗;2、3月内不负重;3、休息1月;4、1年内取内固定器。2014年3月26日,原告经四川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00元-10,000.00元,产生鉴定费1,300.00元。另查明:被告吴少富系贵CA7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并雇请被告周光益为该车驾驶员。该车挂靠在遵运集团赤水公司,并在大地财保赤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500,000.00元,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73,700.00元,此行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为2013年7月13日零时至2014年7月12日24时止。再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某某的损失3,588.04元已由被告吴少富全额赔偿,且不要求在本案的交强险限额内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赤水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海清与被告周光益违章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并致吴海清死亡,原告穆文英、另一受害人李某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吴海清与被告周光益负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吴海清因本次事故死亡,被告吴安德、李秀英系其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吴安德、李秀英应在继承吴海清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其生前债务。被告周光益系被告吴少富雇请的驾驶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周光益从事被告吴少富指派的劳务,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吴少富承担。被告遵运集团赤水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对车辆的安全行驶负有监督管理之责,对被告吴少富承担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本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医疗费40,74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0元,鉴定费1,300.00元经审查无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10,000.00元,经鉴定后续医疗费8,000.00元-10,000.00元,被告认可9,0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2,475.20元(138日×90.4元),原告虽已满61周岁,但仍在从事农业生产,其劳动收入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收入减少,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故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8,060.00元标准过高,可参照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4,884.98元(62日×78.79元);原告要求按照四川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15,403.08元,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四川省居住,故应按贵州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9,933.77元(4,753.00元×19年×11%);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出院后的医嘱以及原告的伤情,酌定其营养费为1,5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伤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较大,应予必要的抚慰。结合当地物质生活水平情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4,000.00元为宜。对原告上述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与计算有误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86,696.62元。原告主张在赤水市人民医院另行产生医疗费1,0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吴少富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先由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53,102.67元(医疗费40,74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0元+后续医疗费9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超出部分为43,102.67元。属于死亡伤残限额内的为33,593.95元(鉴定费1,300.00元+残疾赔偿金9,933.77元+护理费4,884.98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12,475.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吴海清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分摊,原告可获得7,700.00元(110,000.00元×0.7%),超出部分为25,893.95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68,996.62元(43,102.67元+25,893.95元),按照责任比例分配被告吴少富应承担34,498.31元;被告吴安德、李秀英作为吴海清的继承人,应在继承吴海清的遗产范围内承担50%即34,498.31元。被告吴少富在事故发生后垫付40,742.67元,扣减应承担的34,498.31元,被告吴安德、李秀英应在继承吴海清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被告吴少富多垫付的6,244.36元。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45,953.95元(86,696.62元—40,742.67元),由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赔偿17,700.00元;由被告吴安德、李秀英在继承吴海清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28,253.95元(34,498.31元—6,244.36元),由被告吴安德、李秀英在继承吴海清的遗产范围内给付被告吴少富多垫付的6,244.36元。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支付被告吴少富垫付的34,498.31元。审理中,被告周光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穆文英各项损失17,700.00元。二、被告吴安德、李秀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吴海清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穆文英各项损失28,253.95元。三、被告吴安德、李秀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吴海清的遗产范围内支付被告吴少富垫付的费用6,244.36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少富垫付的费用34,498.31元。五、驳回原告穆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4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世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马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