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吕某甲。被告:裴某。委托代理人:唐治强。原告吕某甲与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被告裴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治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景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6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吕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经常分居。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200元至孩子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予离婚;2、若离婚原、被告所生男孩应如何抚养。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二人经常分居,导致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吕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吕某甲的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被告裴某的户口页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被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陈述并质证如下: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吕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提交的证据有:婚生男孩吕某乙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被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陈述并质证如下: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孩子的户口页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吕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吕某甲的户口页复印件、被告裴某的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婚生男孩吕某乙户口页复印件,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6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吕某乙。2014年3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化解纠纷。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琳琳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刘博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