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民初字第08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顾宇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顾宇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民初字第0855号原告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水街01A组。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逸石,该公司职员。被告顾宇刚。原告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顾宇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逸石(后变更为李刚),被告顾宇刚(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石,被告顾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在常熟市尚湖水街01A组设立,2013年4月19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同日原告依法为被告办理了社保手续。被告入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均未理睬。2013年5月19日,经原告书面通知后,被告仍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即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拒绝接收该通知,随后原告将该通知贴在原告的公告栏内,同时原告依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给被告至2013年5月19日的工资。被告向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作出经济补偿。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当,被告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被告入职后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原告书面通知后,仍不签订,原告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正当行使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无需支付任何补偿金。原告已支付被告2013年5月19日前的劳动报酬,不存在欠被告剩余工资的情况。被告在入职原告前的工作经历与原告无关,故被告要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综上,原告不服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445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剩余工资110.08元及经济补偿金5858.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宇刚辩称:对于仲裁裁决书是认可的,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2010年11月28日入职枫林路32号香江鲤鱼门大酒楼车队从事驾驶员工作,2012年2月21日大酒楼法人代表失踪,2月22日开始被陈逸石宣布接管并正常经营至今,车队全体司机在原来的工作岗位继续工作,接管人陈逸石承诺原劳动合同内容与待遇不变,因此本人在此酒楼一直工作到2013年5月22日,仲裁委裁决的工龄连续补偿5858.33元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陈逸石接管后的几个月中有部分驾驶员纷纷离职,且均得到连续工龄的补偿,并且劳动管理部门均有备案。2013年5月19日晚上,陈逸石把我和宋永亭叫到他在大酒楼5楼的办公室要求我们两个第二天就走人,这是他单方面行为,无理由强行辞退合法员工,但本人一直正常工作到2013年5月22日,但原告未给付5月20日之后的工资110.81元。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多次要求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是子虚乌有,没有什么书面通知书也没有口头通知,更没有什么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书,这是原告编造的谎言。经审理查明:顾宇刚为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司机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后,顾宇刚的工作内容是白天接送枫林路32号酒楼的员工到尚湖水街01A组工作,晚上在枫林路32号酒楼做代驾。2013年5月19日,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提出与顾宇刚解除劳动关系。顾宇刚正常工作至2013年5月19日离职。另查明:2012年2月22日,陈逸石进入原常熟市香江鲤鱼门大酒楼进行经营。2012年3月22日,陈逸石(甲方,其上盖有常熟市香江鲤鱼门大酒楼的公章)与顾宇刚(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原单位(香江鲤鱼门大酒楼)要变更重新注册新公司,保险内部调整,故甲乙双方签订此协议。1.在新公司未成立之前,乙方保险暂时寄存到甲方陈逸石名下的公司(常熟市天宇办公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2.乙方由从香江鲤鱼门退保当天开始至天宇电脑公司期间与所在原单位(香江鲤鱼门大酒楼)所产生的合同及工龄不变维持原状。3.甲方如新公司注册成立以后,乙方继续调回新注册好的公司(原香江鲤鱼门大酒楼)。4.此协议由甲乙双方共同签订。”2013年4月18日,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今常熟市枫林大酒店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已办好,自2012年3月开始寄存在常熟市天宇办公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交社会保险的员工将迁至常熟市枫林大酒店,如果有不愿迁回的员工,后果将自负。”又查明:顾宇刚于2013年7月1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1、支付2013年5月的剩余工资1200元;2、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2600元;3、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5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100元;5、支付待通知金2700元;6、支付2012年2月未缴社会保险的补偿661元,合计55761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44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顾宇刚2013年5月的剩余工资110.8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858.33元。二、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又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常熟市香江鲤鱼门大酒楼为顾宇刚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常熟市天宇办公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顾宇刚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为顾宇刚缴纳社会保险。又查明:2012年7月之前,顾宇刚的工资通过现金方式发放,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顾宇刚的工资通过打卡方式发放,发放单位为常熟市枫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顾宇刚2013年5月份工资发放1415元。2012年8月份,陈逸石将枫林路32号的招牌换成了“枫林大酒店”。又查明:常熟市香江鲤鱼门大酒楼于2009年3月12日设立,住所地常熟市枫林路32号,投资人周思扬。常熟市天宇办公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月8日设立,住所地常熟市枫林路203-10号,法定代表人陈逸石。常熟市枫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设立,2013年11月14日注销,住所地常熟市菱塘北路14号113、114,法定代表人陈逸石。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设立,住所地常熟市尚湖水街01A组,原法定代表人陈逸石,2013年12月2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李刚。审理中,对于仲裁裁决支付给顾宇刚的2013年5月剩余工资数额110.8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数额5858.33元,双方均无异议。仲裁审理中,仲裁庭对张卫江进行调查,张卫江陈述:“顾宇刚工作至2013年5月19日。……因为香江鲤鱼门大酒店的注册信息无法变更,所以没有和我们签订劳动合同。后来2013年4月左右,拿过劳动合同过来的,但上面工资为最低工资,而且也没有具体问询,所以我们也就没有签。单位也未出具任何与上述两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对其调查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案审理中,本院对陈逸石进行调查,陈逸石陈述:2012年3月22日,其作为鲤鱼门的总经理签订《协议书》,当时产权不明晰,现在也是这样,注册新公司因为周思扬的案件一直没有注册下来。接收鲤鱼门后自2012年2月22日是其在管理,房屋租赁协议之前是李刚签订的,之后经营不善,李刚退租,2012年7月22日,其与总工会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7月22日之前是李刚雇佣其管理,收益亏损由李刚承担,7月22日之后,收益亏损由其承担。上述事实,由《协议书》、《通知》、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借记卡帐户明细对账单、工商信息查询、仲裁裁决书、仲裁案件卷宗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足额支付被告2013年5月份工资原告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已支付被告2013年5月19日前的劳动报酬,不存在欠被告剩余工资的情况。当时已经通知顾宇刚不要来上班了,这个车队队长可以证明。被告顾宇刚认为,其一直正常工作到2013年5月19日,但原告未足额支付其工资,还应支付110.81元。本院认为,顾宇刚实际出勤至2013年5月19日,原告应支付其足额的工资。原告认为不拖欠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顾宇刚2013年5月份的剩余工资。2、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认为,被告2013年4月19日进入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其入职前的工作经历与原告无关,故被告要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入职后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原告书面通知后,仍不签订,原告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正当行使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无需支付任何补偿金。在2013年4月之前,被告是和香江鲤鱼门大酒楼发生劳动关系,或者是和李刚、陈逸石发生雇佣关系,如果要与以前联系起来,需要把以前的主体全部追加进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常熟市周思扬案件处置领导小组2013年5月27日下发的《关于原常熟市香江鲤鱼门大酒楼经营事宜的协调会纪要》,载明:“……2012年7月10日,李刚又将酒楼转给陈逸石。市总工会先后与李刚、陈逸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目前,酒楼由陈逸石维持经营,共有职工134人,并自行更名为枫林大酒店。周思扬案发后,…。李刚、陈逸石沿用酒楼原证照继续经营,现证照已到期,酒楼处于无证经营状态。……会议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维持现状、继续经营。……2、加强监管,确保不发生新的经营上的问题,特别是要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2、周思扬(乙方)与李刚(甲方)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李刚2012年2月20日、陈逸石2012年7月10日分别与常熟市总工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载明:“……现乙方为偿还上述债务,愿意将常熟市香江鲤鱼门大酒楼的经营权和租赁权及全部投资转让给甲方。双方特签订协议如下:1、乙方将其对常熟市香江鲤鱼门大酒楼的所有投资转让给甲方……4、转让方式如下:先期成立一公司,由甲方指定的人员担任公司法人,然后乙方负责将常熟市香江鲤鱼门大酒楼的租赁协议转到该公司名下,乙方确保租期及租金保持不变。同时核对账目,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在甲方派人接受之后视为转让完成……6、上述转让双方同意在2012年肆月底前完成。……”3、2013年10月30日,李刚(甲方)与陈逸石(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枫林大酒店(原鲤鱼门)同时乙方为经营枫林大酒店累计投入450万元(已帐为准)。……现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乙方将枫林大酒店的租赁权及经营权转让给甲方,具体协议如下:1、甲方于2013年11月15日前支付乙方人民币400万元整,双方去常熟市总工会办理变更手续。2、余款部分双方另行签订还款协议。”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顾宇刚2013年4月19日之前在常熟市枫林路32号酒楼工作,而常熟市枫林路32号酒楼的注册信息是常熟市香江鲤鱼门大酒楼,法人代表是周思扬,会议纪要中要求维持现在的注册信息和法人代表。陈逸石是代理常熟市香江鲤鱼门临时的总经理职务。枫林路32号的酒楼、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实际所有人都是李刚,因为李刚在社会上有很多欠款,如果登记在李刚名下,担心其债权人到酒店要债,影响酒店的经营,所以由陈逸石代李刚管理持有。常熟市枫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只是申请注册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时候,设立的一个过渡公司,是专门注册来发放枫林路32号酒楼的员工工资的,这个公司没有经营过,账号里的钱是枫林路32号酒楼的经营所得,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也是李刚,由陈逸石代为管理持有。之前关于枫林路32号的酒店,陈逸石和李刚签过一份合同,内容大概是李刚欠陈逸石钱,陈逸石为了把钱要回来,且当时李刚没有资金对酒店进行经营,就由陈逸石代为管理持有,酒店所需的费用先行垫付,产生的利润优先归还陈逸石,本案原告单位是对这份合同的延伸。对上述证据,被告顾宇刚认为和其没有关系,这些是其内部的事情,其只是和老板发生劳动关系,酒楼由谁管理,就由谁负责任。4、《辞退通知书》、陈蓉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顾宇刚2013年4月19日进入原告单位后,陈蓉将合同交给被告,经多次催促被告未签订。2013年5月19日,单位出具书面通知,对顾宇刚做辞退处理。辞退通知书因为被告拒收,张贴在原告的公告栏内。对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后来补的,原告从来没有提起过签合同的事,《辞退通知书》也没有见过。被告顾宇刚认为,2012年2月21日周思扬失踪,2月22日开始被陈逸石宣布接管并正常经营至今,车队全体司机在原来的工作岗位继续工作,接管人陈逸石承诺原劳动合同内容与待遇不变,用人单位法人的变更,不影响原来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其一直在枫林路32号工作。不管是谁经营酒店,必须要给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出勤表,这些出勤表是在枫林路32号车队的墙上贴的,其抬头是常熟市枫林大酒店,证明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是原告在经营的,招牌是2012年8月换的。对该证据,原告认为上面没有公章也没有签字,对真实性存在异议。而且,换招牌是擅自更名,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审核同意,从法律上讲还是常熟市香江鲤鱼门大酒楼。2、内部协议书,最开始陈逸石提供的是内部协议书,要将被告的保险转到李刚的公司,但当时陈逸石说其是香江鲤鱼门的老板,被告对李刚不了解,要谈肯定是和老板谈,所以就没有同意,后来就签定了协议书。原告认为内部协议书是打印件,没有公章和签名,陈逸石不记得有和被告协商。而协议书上陈逸石的签名代表香江鲤鱼门的临时管理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所有者。本院认为,由于常熟市香江鲤鱼门大酒楼的特殊情况,周思扬出走后枫林路32号酒楼的经营者均不能合法变更工商登记,但其原主体也未注销。周思扬与李刚签订转让协议,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实际进入常熟市香江鲤鱼门大酒楼进行经营的是陈逸石。陈逸石与顾宇刚签订协议书,按照约定认可顾宇刚之前的合同与工龄,并将顾宇刚的社会保险转到其名下的公司常熟市天宇办公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并为此注册常熟市枫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放员工工资。审理中,原告陈述由于李刚在外欠债较多,无论是周思扬出走后的常熟市香江鲤鱼门大酒楼,还是常熟市枫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者原告单位,均由陈逸石代为管理经营,甚至是代为注册,其实际所有人仍为李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为陈逸石与李刚签订,对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使是真实的,上述三家单位的实际所有人为李刚,而由陈逸石作为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代为经营,其实质是规避法律,不能免除用人主体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而且,原告认为上述三家单位的实际所有人均为同一人,则该三家单位为关联单位。综上,被告顾宇刚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并非基于其本人的原因,社会保险在不同的单位流动,且不同的单位之间具有关联性,其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双方一致确认2013年5月19日原告提出要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也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19日离职,原告也确有不再招用被告的意思表示,本院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为协商解除,解除方式为原告提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因被告拒不签订合同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主张2013年5月份剩余工资110.81元,原告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58.33元,原告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顾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顾宇刚2013年5月份剩余工资110.81元、经济补偿金5858.33元,合计人民币5969.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黄佳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