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勒格吉曲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勒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勒某某,无业。2012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勒某某与阿木尔者(另案处理),先后在临沂市兰山区烟草公司家属院、工商银行家属院等地,采用破坏厨房、厕所防盗铁窗的手段,作案9起,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3132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勒某某与阿木尔者,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76号烟草公司家属院,采用破坏厨房防盗铁窗的手段,进入2号楼1单元201室姜某某家中窃取财物,未找到有价值财物后离开。2、2013年12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勒某某与阿木尔者,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76号烟草公司家属院,采用破坏厨房防盗铁窗的手段,进入2号楼1单元401室朱某某家中,窃取现金2000元,手表三块、新百伦鞋子一双,价值共计7400余元。3、2013年12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勒某某与阿木尔者,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76号烟草公司家属院,采用破坏厨房防盗铁窗的手段,进入2号楼2单元401室付某某家中,窃取现金35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共计1150元。4、2013年12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勒某某与阿木尔者,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76号烟草公司家属院,采用破坏厨房防盗铁窗的手段,进入2号楼1单元501室马斌家中窃取财物,未找到有价值财物后离开。5、2013年12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勒某某与阿木尔者,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76号烟草公司家属院,采用破坏厨房防盗铁窗的手段,进入2号楼2单元501室朱某家中,窃取现金197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共计4970元。6、2013年12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勒某某与阿木尔者,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76号烟草公司家属院,采用破坏厨房防盗铁窗的手段,进入2号楼1单元402室周某某家中,窃取现金100余元、金锁一个、金吊坠一个、黄金项链两条、金戒指两枚,价值共计10100余元。7、2013年1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勒某某与阿木尔者,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184号工商银行家属院,采用破坏厕所防盗铁窗入室的手段,进入2号楼1单元301室吴某某家中,窃取现金200余元、三星牌手机一部、纳巴罗牌男士外套,价值共计5800余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追回退还受害人。8、2013年1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勒某某与阿木尔者,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184号工商银行家属院,采用破坏厕所防盗铁窗入室的手段,进入3号楼1单元402室秦某某家中,窃取现金600元。案发后,赃款退还受害人。9、2013年1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勒某某与阿木尔者,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184号工商银行家属院,采用破坏厕所防盗铁窗入室的手段,进入3号楼1单元202室董某家中,窃取现金1300余元。案发后,赃款退还受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姜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一起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勒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勒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勒某某有两起盗窃犯罪系未遂,且归案后坦白认罪,赃款赃物部分追回退还受害人,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邹新华审判员 郭超燕审判员 李相元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刘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