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裴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于2013年12月中旬,在长春市的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租赁一台车号为吉AJQ6**黑色本田凯美瑞轿车,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施诈骗,事先制作了该车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假的“以租代购合同”,虚构自己已从租赁公司购得该车的事实,遂以该车做抵押,以签定机动车交易合同形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2014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某甲、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某某于2013年12月中旬,在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租赁一台车号为吉AJQ6**黑色本田凯美瑞轿车,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施诈骗,事先制作了该车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假的“以租代购合同”,虚构自己已从租赁公司购得该车的事实,遂以该车做抵押,以签定机动车交易合同形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于2014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也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19日21时,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周某某将裴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月19日从杨某某手中扣押吉AJQ6**黑色凯美瑞轿车一辆。2014年1月19日从杨某某手中扣押假的车辆大照两个,假的行车证一个。3、机动车交易合同书,证实:2013年12月17日,裴某某与杨某某签的交易合同书。4、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裴某某与深圳市赢时通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汽车租赁合同。5、户籍证明,证实:裴某某的自然情况和无前科劣迹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实:没有找到做假大照的人,没有找到提供“以租代购”合同的房某某,卷宗陈爽和陈某某为同一人。7、户名关某乙存款明细账,证实:2013年12月15日,收到9900、7800、100、1200四笔共19,000元钱。8、收条,证实:裴某某在杨某某手里借款30000.00元。9、调解书,证实:裴某某家属黄某某与深圳市赢时通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3000.00元押金转为租金,缴纳4000.00元违章处理费。我公司不再追究裴某某责任。(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其陈述证实:我是通过朋友关某甲认识裴某某的。2013年12月的一天关某甲跟我说他朋友裴某某想用一台凯美瑞轿车抵押,借款3万元,我说得看看,我一看当时大照和行车证都是一个租赁公司的名字,我就问裴某某这是怎么回事,他就说:这车是他从租赁公司以“以租代购”的方式购买的,后来我就信了,跟裴某某简单签订一个车辆买卖协议,因为我怕裴某某万一还不上钱,只有签订买卖协议我才能处理这台车,之后我和裴某某就把这事办了。他把车押给我半个月之后,我就开始向裴某某要钱,裴某某就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就关机联系不上了,一直到今天晚上,我开车在双阳区一个饭店吃饭的时候,来了两辆车把我卡住,卡我的人说这台车是他们租赁公司的,并拿出了跟裴某某的租赁合同,我才知道裴某某把我给骗了,之后卡我车的人就报警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关某甲证言,证实:自己与裴某某、杨某某是朋友,裴某某在杨某某处抵押汽车,是自己联系的,是一台黑色的凯美瑞轿车,车大照与行车证都是租赁公司的名头,车抵押了3万元钱,裴某某事先答应借我一万元钱,这一万元钱我就没让杨某某和陈爽往我爸爸的卡里汇,但杨某某和陈爽往我爸爸关某乙卡里汇了19000元钱,后来陈爽又给了我一个1000元现金,之后又给我一个一万元现金(就是裴某某答应借我的那一万元),就这样一共是3万元钱。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经理。2013年12月14日,裴某某在我公司租了一台吉AJQ6**牌黑色凯美瑞轿车,有正规的租赁合同。我们只给租车人提供车辆的行车证,裴某某给我们公司交了3000元押金,约定的租金是每个月7500元钱,租期是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裴某某没有按时交纳租金,我们因为合同期满没有交纳租金我们才来扣车的。还证实没有跟裴某某签订过“以租代购”合同。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裴某某通过关某甲找到杨某某要抵押他一辆凯美瑞轿车,开始时裴某某拿来一个租赁公司的大照和行车证,杨某某没同意抵押,之后裴某某又拿出来一个以租代购合同,说这个车只是没有过户而已,后来杨某某就同意了,通过我将30000元转交给关某甲,关某甲让我将杨某某的抵押款打到齐家镇关某甲他爸关某乙的卡里19000元钱,之后又给关某甲10000元和1000元的现金。(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中旬,当时我手头没有车,我就想租台车开,之后通过别人介绍我在长春市的一家租赁公司租了一台黑色的凯美瑞轿车,当时我交了3000元的押金后我跟租赁公司约定好每个月7500元租金,租期是一个月,签好租赁合同,我就把这台车开回双阳区了,开了十多天之后,我通过联系做假证的,做了一个假的大照和一个假的行车证,一个假大照名头是租赁公司的,另一个假大照和假行车证是我的名字。我又让我朋友房某某给我弄一份空白的以租代购合同,后来房某某不知道找谁往我QQ空间传了份空白的以租代购合同,我把空白合同打印出来后,我直接往空白合同的租赁双方上签的字,但是现在我记不清楚具体我签的谁的名字了,我就想用这个租赁公司的车抵押点钱花,我就找到我的一个朋友关某甲,我跟关某甲说:我手头有台车,你看能不能找人抵押点钱用。关某甲说他帮我问问,关某甲还跟我说:车想押多少钱,车押出钱来,能不能借他一万元。我说,借你一万没问题,我自己用个三万四万的。过了两三天,关某甲就找到我把凯美瑞车开走了,说抵押的人要看看车,当时名头是“租赁公司”的,那个假大照我也直接让关某甲带去了,我跟关某甲说:这个车大照是租赁公司的名头,我跟租赁公司有“以租代购”合同。后来抵押的人看完车又把车开回来要看看我的“以租代购”合同。我就把我事先做好的假的“以租代购”合同给对方看了,对方看后也相信了。关某甲跟我说:对方只同意抵押三万元。我当时也同意车抵押三万元钱了,之后就办了。过了好几天后,抵押我车的人(后期我知道他叫杨某某)找到我让我给他补签一个车辆买卖协议,当时协议没有详细注明什么东西,我只是在上面签了个字。签完这个简单协议后,杨某某也联系过我几次让我还钱,但是当时我手头没有钱还杨某某。又过了几天后,杨某某又找到我让我补签一个正规的买卖协议,协议上面写明车款为四万元。2014年1月19日晚上租赁公司的人跟我联系上了,说他们在双阳让我去一趟,我跟租赁公司的人见面后,租赁公司的人就不让我走,之后就报警了。本院出示了被害人的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经将所骗赃款3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属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20000.00元已经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崇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全音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