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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公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公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又名刘宽,:新乐市马头铺镇义和庄村西开大街东15排7号。2010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8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新乐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1年8月2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2日被新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23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3年6月8日,到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经新乐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3)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1日22时许,在新乐市礼堂街大伟烧烤店,王平(已判刑)与被害人秦嘉伟等人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冯士林(已移送石家庄市检察院)赶到现场后和王平在大伟烧烤店北侧将被害人吴凡(重伤)、秦嘉伟(轻伤)、张伟(轻伤)三人打伤。2、2009年10月25日23时许,在新乐市红卫粮店门前公路,因车辆追尾相撞,被告人刘某、孙龙飞(已撤案)将对方北斗星轿车司机牛国贤(轻伤)、张拴平(轻伤)打伤。3、2009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冯士林、底刚(已判刑)等人持砖头、铁管等作案工具将新乐市好滋味饭店的门窗玻璃砸毁。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5384元。4、2010年8月7日22时许,在新乐市医院,被告人刘某、麻甲(已判刑)等人持砍刀无故将被害人卜志勇(轻伤)、李双虎(轻伤)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293条、第275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1日22时许,在新乐市礼堂街大伟烧烤店,王平(已判刑)与被害人秦嘉伟等人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冯士林(已移送石家庄市检察院)赶到现场后和王平在大伟烧烤店北侧将被害人吴凡(重伤)、秦嘉伟(轻伤)、张伟(轻伤)三人打伤。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平、冯士林供述、被害人吴凡、秦嘉伟、张伟陈述、证人连亚龙、张丹、王欣、张云龙、尹书芳、李丽、李占彩、刘青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09年10月25日23时许,在新乐市红卫粮店门前公路,因车辆追尾相撞,被告人刘某、孙龙飞(已撤案)将对方北斗星轿车司机牛国贤(轻伤)、张拴平(轻伤)打伤。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国贤、张拴平陈述、证人孙龙飞、张杰辉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09年11月18日凌晨,王磊(已判刑)因不满好滋味总公司撤换其新乐市好滋味饭店经理一事,纠集指使被告人刘某和底刚(已判刑)等人,将好滋味饭店的门窗玻璃砸坏后逃离现场。被损物品经新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5384元。王磊已赔偿好滋味饭店4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磊、底刚等供述,证人张松、姚桂州、柳敏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0年8月7日22时许,在新乐市医院,被告人刘某伙同麻甲(已判刑)等人持砍刀无故将被害人卜志勇(轻伤)、李双虎(轻伤)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麻甲供述、被害人卜志勇、李双虎陈述、证人卜秀、贺彩珍、康秀平、李乐证言、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5月19日向新乐市公安局邯邰派出所举报一寻衅滋事犯罪团伙,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伙同他人无故殴打被害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并应对被告人数罪并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调解,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向宁审 判 员  默连杰人民陪审员  杨月娟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