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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当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当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皖EY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牛头湾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迎面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皖E1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当涂县姑溪河大埂行至牛头湾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迎面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倒地受伤,经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8日死亡。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278000元,被告人潘某某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丁某某的证言,当涂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居民死亡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所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