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樊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2013年2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樊某某利用在本市高新一路某某花园X号楼X单元X室被害人乔某家中提供家政服务之机,从主卧室储藏间抽屉内盗走黄金手镯一个,后以3000元的价格典当到西安某某典当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2012年11月,樊某某从储藏间抽屉内盗走黄金带坠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两条、黄金耳钉���副,并以4400元的价格将黄金带坠项链和黄金手链销赃。2012年12月,樊某某从乔某家中盗走香奈尔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800元、港币2200元(折合人民币1733.82元)。2013年2月5日19时许,樊某某从乔某妻子韩蕾皮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800元。次日,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黄金耳钉的价格为人民币750元。破案后,追回港币2200元、黄金耳钉一副,已发还给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左右,被告人樊某某利用在本市高新一路某某花园X号楼X单元X室被害人乔某家中提供家政服务之机,从主卧室储藏间抽屉内盗走黄金手镯一��,后以3000元的价格典当到西安某某典当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2012年11月,樊某某从储藏间抽屉内盗走黄金带坠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两条、黄金耳钉一副,并以4400元的价格将黄金带坠项链和黄金手链销赃。2012年12月,樊某某从乔某家中盗走香奈尔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800元、港币2200元(折合人民币1733.82元)。2013年2月5日19时许,樊某某从乔某妻子韩蕾皮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800元。次日,被害人发现后报警,公安民警在乔某家中将樊某某抓获。经鉴定,黄金耳钉的价格为人民币750元。破案后,追回港币2200元、黄金耳钉一副、香奈儿钱包一个,已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当票、领条等;2、证人赵某某、项某某、张某某、魏某的证言;3、被害人乔某的陈述;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5、辨认笔录及照片;6、价格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二、违法所得7400元、涉案未追回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刘孟黎人民陪审员 马 克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穆一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