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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邵益明与陈学军、姚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益明,陈学军,姚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邵益明,市民。委托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被告陈学军,市民。被告姚英(被告陈学军之妻),市民。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益明诉被告陈学军、姚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应青、陈文、被告陈学军、姚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益明诉称,被告陈学军、姚英以其拥有的挂靠在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沪B×××××搅拌车从事商用混凝土运输。2011年4月25日,被告姚英收取我25万元入伙资金,并向我出具了收条,被告承诺无需我参与经营,每年分给我不低于入伙资金的20%的利润,后被告分文未能兑现。2013年3月8日,我与被告陈学军签订协议书,我按被告要求,将我用25万元入伙资金拥有的沪B×××××搅拌车50%的份额转让给被告陈学军,被告陈学军承诺在2013年4月8日前给付我146470元。后被告分文未能兑现。现我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146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学军辩称,合伙事实无异议,但2013年3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逾期付款被告陈学军放弃该车辆的所有权,由原告邵益明无偿拥有的约定显失公平;由于该车辆无法出售,将整个经营风险转嫁至被告陈学军一人,也显失公平。因车子无法出售,被告陈学军已于2013年4月1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协议,双方的结账单中的警察罚款的账,双方还未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学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姚英辩称,该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英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姚英收取原告邵益明25万元,并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原告邵益明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013年3月8日,原告邵益明(乙方)与被告陈学军(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邵益明自愿将沪B×××××搅拌车50%转让给甲方陈学军,车总价230000元,各得115000元,款项在一个月内付清,过期限甲方将放弃该车辆的所有权,由乙方无偿拥有。签订协议后,款项未付清前,乙方只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不承担营运费用风险等,也不享有营运所得。款项付清后,该车辆与乙方无任何关系。甲方在款项未付清之前不可以改变该车所有权。另1、甲方欠乙方该车2012年前应得分利26000元。2、乙方警察罚款钱未算给甲方。3、甲方欠乙方电话费5470元。合计甲方应在2013年4月8日前付给乙方14647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陈学军向原告邵益明发出通知书,载明:“我们于2013年3月8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本人于2013年4月7日前付款,由于本人暂时无法付款,故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如果你要车辆,可以向我支付115000元车款,如你也不要车辆,我们双方共同将车子出售,均分车辆出售款项。”。后被告陈学军未向原告邵益明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6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警察罚款总额为1万元,双方各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协议书、被告提供的通知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邵益明与被告陈学军、姚英合伙,以被告拥有的搅拌车从事商用混凝土运输,后原告邵益明将搅拌车50%份额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陈学军在车辆转让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向原告邵益明支付车辆转让对价及其他费用计146470元,有协议书、通知书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支付车辆转让对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学军、姚英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关于车辆违章罚款10000元各半负担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约定,可在以上被告应付款总额中扣减5000元。被告陈学军关于2013年3月签订的协议中的“过期限甲方将放弃该车辆的所有权,由乙方无偿拥有”显失公平的辩解,原告未对此提出要求,本院对该条有失公平约定不予认可和处理。被告陈学军关于“经营风险转嫁至被告陈学军一人”显失公平的辩解,因协议约定原告不承担营运费用风险的同时也不享有营运所得,该条约定不存在显失公平,本院对该条约定予以认可。关于被告陈学军已向原告邵益明发出通知书解除协议的辩解,原告邵益明对此通知未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陈学军行使合同解除权不符合约定条件,没有理由和依据,经审查也无法定解除理由和依据。且被告陈学军没有解除权,故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书对原告不发生协议解除效力,本院对被告陈学军解除协议的辩解不予认可。对被告姚英关于该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因被告姚英有收取原告邵益明25万元的行为,且被告姚英与被告陈学军系夫妻关系,上述合伙和欠款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此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军、姚英向原告邵益明支付合伙终止后的欠款1414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邵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原告邵益明负担100元,被告陈学军、姚英负担313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徐大林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