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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兰某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兰**,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25号原告黄**,女,汉族,1957年3月22日出生,干部,身份证住址平江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方*,男,汉族,1983年5月24日出生,干部,住湖南省长沙市。委托代理人廖**,男,汉族,1966年1月15日出生,干部,住平江县城关镇。被告兰**,男,汉族,1969年8月5日出生,居民,住平江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朱*,平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女,汉族,1978年12月25日出生,居民,住平江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吴**,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与被告兰**、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灵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方*、廖**、被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兰**与被告杜*系夫妻。2012年12月19日被告兰**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口头约定2013年12月19日归还及月利率为3%,每个月按时支付利息。2012年4月开始,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同意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1月30日,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4月—2013年6月(3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10000元。2014年2月底,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两被告离婚,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杜*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兰**承担。原告认为,这是两被告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7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证人李**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兰**向原告借款经过、用途、期限及双方约定月利率3%;3、杜*、兰**的录音资料,证明两被告对被告兰**向原告借款及款项的去向陈述一致,及被告杜*对被告兰**向原告借款投资给林**是知情的,并且被告兰**将借款有息转借林**的事实;被告兰**辩称:1、2012年12月19日被告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诺1年内归还,但是没有约定利息。但是被告兰**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25日分两次将该笔借款转借给林**,后因林**工地款项未结算到位,导致被告兰**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借款之后,被告兰**先后分3次向原告偿还本金25000元。(3次5000元、1次10000元)。2、被告兰**向原告借款是因自己朋友林**需要资金周转,所以一直没有跟自己前妻杜*商量,被告杜*是在与原告离婚后,才知道自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兰**与被告杜*离婚是因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及被告兰**工作失误造成的,并不是原告所说恶意转移财产。被告兰**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杜*辩称:1、被告杜*与被告兰**离婚是因被告兰**个人行为所致,并且协议离婚时,被告杜*承担了夫妻共同债务210000元(银行贷款120000元及其它共同债务90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说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杜*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兰**个人承担。2、被告兰**向原告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而是转借给被告兰**的朋友。原告黄**与被告杜*是亲戚,但是被告兰**向原告借款时,原告没有告知被告杜*,也没有要求杜*在借据上签字。因此,本案涉及的债务应该属于被告兰**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杜*的诉讼请求;3、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向被告收取月利息3%,已经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合法利率标准,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还钱后,被告兰**多次表示愿意积极筹款还钱,只是限于被告兰**的经济状况,只能分批偿还,根本没有逃避、躲避债务的行为。被告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014)平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及双方离婚时,被告杜*分担夫妻共同债务90000元及位于平江县开发区江南花苑6栋A202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兰**没有异议,被告杜*认为在借据上没有自己的签名,自己不知情该笔借款,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兰**出具给原告的原始书证,被告兰**对该份证据也没有异议,被告杜*是否知晓该笔债务的存在或是否在借据上签字,不影响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兰**认为自己不认识证人李**,当时是原告将借款给被告兰**的。被告杜*认为,自己当时不在借款现场。两被告均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单一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其余证据予以佐证,并且证人李**是原告的亲家,有利害关系,该证据的证明力较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3视听资料,俩被告认为该证据来*不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视听资料是原告没有取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录取的,该证据来*不合法,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杜*提供证据,本院认为(2014)平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现查明以下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黄**与被告杜*是亲戚。2012年12月19日被告兰**向原告黄**立据借款150000元,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偿还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兰**没有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仅于2013年年底向原告偿还100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在本院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商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兰**提出自己将该笔借款转借给第三人林**。本院认为,被告兰**是否将该笔借款转借他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兰**可以向法院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1、该笔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原告与被告对该笔债务是否约定利息;第一,针对第一个争论焦点,本院认为,两被告现虽已经离婚,但是该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杜*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兰**向原告黄**借款时明确约定为被告兰**个人债务,也不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该笔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提出,两被告离婚时,双方协商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本案涉及的债务应由被告兰**自己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两被告协议离婚所确定债务分割内容,只是两被告内部达成的协议,被告杜*不能以此抗辩第三人,因此被告杜*对该笔债务有偿还义务。第二,针对第二个争论焦点,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兰**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据上没有书面记载利息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但是双方约定偿还期限为一年,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因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日)至偿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兰**提出已经偿还原告本金25000元,原告只认可被告兰**给付自己10000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兰**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偿还原告25000元,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只认可被告兰**给付自己10000元利息,但该笔借款为不支付利息借贷,被告支付原告的10000元只能作为本金在原告借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兰**偿还本金1400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包括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9日计算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以1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2元,减半收取19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7元,两项共计414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胡灵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