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相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齐延伟与邱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延伟,邱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相商初字第9号原告齐延伟。被告邱发明。原告齐延伟诉被告邱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鲁G×××××号本田奥德赛小型客车一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发明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邱发明将其所有的“本田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鲁G×××××发动机号:1000881车辆识别代号:LHGRB3868B8000883)以15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并约定车辆过户由原告齐延伟办理,过户费用由被告邱发明承担,且被告邱发明需积极配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全部车款150000元一次性付清后,被告邱发明在协议背面书写了收款证明,该证明载明:“今收车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邱发明”。协议签订后,被告邱发明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3日诉至本院。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邱发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行驶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邱发明与原告齐延伟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将其所有的鲁G×××××号“本田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以15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50000元购车款交付被告邱发明后,该车辆所有权属原告齐延伟所有,被告邱发明应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邱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鲁GP77**号“本田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齐延伟所有;二、被告邱发明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邱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安柏华审判员 王有森审判员 王建秀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