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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张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闻艺,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女,汉族。原告张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闻艺、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2月24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971695。婚后于1997年9月2日生育女儿张云霞,于2003年4月28日生育儿子张昊。近年来,被告不负担家庭责任,与原告吵架、闹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无法维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及儿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两个孩子现在正需要父母的照顾,为了孩子及家庭,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2月24日在榆中县清水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证号971695)。婚后于1997年9月2日生育长女张xx,于2003年4月28日生育长子张x。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表,孩子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属自主婚姻,理应相互珍惜。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确保婚姻家庭及和谐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刘亚莉代理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陶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