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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上海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诉李荣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李荣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雄一,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委托代理人倪前敏,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移动)为与被上诉人李荣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大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泽、朱雄一,被上诉人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前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乐帮百通后勤服务社(以下简称“乐帮”)与大唐移动签订了《服务协议》,内容:乐帮为大唐移动承接的上海移动室内分布项目提供部分辅材的配料、运输和保管等服务;乐帮负责根据大唐移动的指示进行配料并在大唐移动指定的时间,至大唐移动地点提取大唐移动的指定货物;服务费用和支付:工程项目项下每个楼宇的服务费用,在该楼宇服务完成后,由双方根据工作量确定;双方应在2007年11月25日前,确定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工程项目各个楼宇发生的服务费用,大唐移动在服务费确定且收到乐帮开具的相应金额的普通服务费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乐帮支付上述期间工程项目各个楼宇发生的服务费用,其他期间发生的服务费用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双方应在每月25日前确定上一自然月各个楼宇的服务费用,大唐移动在服务费确定后且收到乐帮开具的相应金额的普通服务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乐帮支付各个楼宇自上一自然月的服务费用。服务费的确定以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结算单为准;货物权属:大唐移动保留所有委托乐帮提取、运输、保管之货物的所有权,乐帮放弃就其所占有的大唐移动货物行使留置权的权利;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2008年7月15日,乐帮、乐帮申通计算机应用服务社(乙方)与大唐移动(甲方)签订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内容同前,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本协议有效期内已经进行的工程项目项下的楼宇服务,本协议适用至该楼宇结算完成。2009年7月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协议继续履行,至2011年3月31日终止履行。2011年7月20日,大唐移动从嘉定蕴北路仓库领走剩余辅料至大唐移动嘉定仓库,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94,877.04元,《辅料出库单》中记载了物料名称为接地线、胶带、配电箱、软管等,以及相应数量和单价,该《辅料出库单》上加盖了大唐移动项目部印章及领料人和批准人的签名。但双方对该批辅料款一直存有争议。2012年9月3日,大唐移动(甲方)与乐帮万通后勤服务社(原乐帮百通后勤服务社,乙方)签订了《关于对双方历史遗留争议事项进行最终确认的备忘录》,主要内容为:2008年7月15日《服务协议》中乐帮、乐帮申通计算机应用服务社均为乙方同一负责人所有,其权利义务均归属乙方,由乙方承担;乙方确认与甲方(含甲方原网络覆盖事业部)的遗留争议事项有四项:1.……;2.……;3.双方已诉诸法院并经法院判决的仓储服务合同所涉纠纷;4.原乙方购买的、现存放在大唐移动嘉定仓库中的剩余辅料的处理问题。上述第1、2项内容由双方尽力协商一致后签署协议予以解决;上述第3项由双方按照法院判决执行;上述第4项争议,双方后续应基于对事实情况的核查了解,依据法律规定尽力协商解决。双方确认除上述遗留争议外,双方再无其他未结争议,也互不负有任何款项的支付义务或存在未结事项等。之后,乐帮万通后勤服务社、大唐移动就该遗留争议一直协商,但未果,遂引发诉讼。审理中,李荣提供了《上海大唐移动网络覆盖业务介绍》,其中,记载了“甲供材料、自购材料,责任人李荣”,拟证明服务期届满后,双方仍继续按原协议履行,部分辅料系乐帮采购。大唐移动质证意见为,没有看到过这本手册,即便有,也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而不能证明乐帮代大唐移动采购了系争货物。另,大唐移动提供了报销申请单、服务协议结算以及结算单(单号LF0805、LF0806、),拟证明乐帮、大唐移动合作期间结算流程,即乐帮向大唐移动提交报销申请单和结算单,在结算单中载明项目名称、结算金额和单据编号,由大唐移动审核、确认后付款,大唐移动只与乐帮结算服务费,不含任何乐帮采购辅料款,双方也从未就货款进行过结算。李荣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发生纠纷后不可能再按原程序结算,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大唐移动的结算单,李荣提供了相对应的《乐帮出库单》,在出库单中记载产品名称有“配电箱、软管、空气开关”等等,这恰恰证明这类辅料不是甲方(业主)提供,而是由乐帮提供的,且相应的结算金额精确至角、分。庭审中,大唐移动无法陈述清楚其所称结算服务费具体内容。又查明,2012年4月15日乐帮万通后勤服务社出具保结书,内容为:乐帮万通后勤服务社于2012年4月15日解散,原乐帮万通后勤服务社尚有未了结债权债务由李荣作为保结人承担或享有。再查明,2011年1月,大唐移动与乐帮万通后勤服务社因履行仓储合同产生纠纷,同年1月23日大唐移动在未能搬走的货物上张贴盖有公司公章的封条,并在仓库(上海市松江区新飞路1500弄)门口张贴盖有公司公章的《告知书》,载明:“该仓库内的所有材料、设备为我公司(上海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所有。任何个人、单位不得侵占、挪用。否则我公司将提请公安部门依法处理。”遂大唐移动于2011年10月8日向乐帮万通后勤服务社提起诉讼,案号为原审法院(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1548号,要求乐帮万通后勤服务社交付被滞留于上述仓库内货物,同时乐帮万通后勤服务社提起反诉,要求大唐移动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服务费差额30余万元。该案已审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系争物料是否系(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1548号案的标的物;2、李荣是否有权向大唐移动主张《辅料出库单》中物料的价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23日大唐移动已在未能搬走的货物仓库(上海市松江区新飞路1500弄)张贴封条及《告知书》,显然系争物料系双方发生纠纷前乐帮万通后勤服务社搬至蕴北路的货物,之后大唐移动再从蕴北路领取,对此双方在备忘录中也明确已诉诸法院并经法院判决的仓储服务合同所涉纠纷由双方按照法院判决执行,系争辅料问题待核查协商解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辅料并非前案所涉的标的物。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服务协议之约定,“服务范围为大唐移动承接的上海移动室内分布项目提供部分辅材的配料,运输和保管等服务”,具体内容为“乐帮负责根据大唐移动的指示进行配料……”,且在大唐移动业务介绍手册中也记载“甲供材料、自购材料”,因此原审法院可以认定乐帮提供的服务范围包含提供部分辅材的配料;其次,结合双方提供的结算单及所对应的出库单,也能反映出以往结算的“服务费”中含有配电箱、软管、空气开关等配料款;再则,系争《辅料出库单》不仅记载了物料名称,还写明具体数量和单价,并加盖了大唐移动项目部印章,与以往出库单内容完全不同,因此原审法院可以认定该《辅料出库单》不仅可作为乐帮万通后勤服务社交付系争货物凭证,还可作为乐帮万通后勤服务社向大唐移动结算该《辅料出库单》项下辅料款的凭证。当然原审法院也注意到,原服务协议中约定,“服务费”的确定以结算单为准,但由于2011年1月双方因故产生纠纷,至2011年4月终止了一切业务往来,双方已不可能再按照以往结算流程操作,同时,乐帮万通后勤服务社对其移交给大唐移动的剩余库存辅料一直主张权利。故李荣有权向大唐移动主张《辅料出库单》项下辅材配料款。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荣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主张,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大唐移动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荣辅材配料款294,877.04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62元,由大唐移动负担。原审判决后,大唐移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荣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存在,乐帮万通后勤服务社注销后并没有保结书,故李荣无诉讼主体资格。二、乐帮、乐帮万通后勤服务社与大唐移动间只有服务合同关系,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一直以服务费结算,从未按货款结算。原审对货物归属权未予认定,直接判决大唐移动向李荣付款系错误判决。据此,上诉人大唐移动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李荣起诉或改判驳回李荣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荣辩称,一、乐帮万通后勤服务社的新老负责人在原审法院签署协议并已经出具相关证明,李荣取得诉讼主体资格。二、双方虽然以服务费名义结算,但实际是辅料的货款。故李荣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大唐移动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及乐帮万通后勤服务社注册信息,用以证明乐帮万通后勤服务社注销的材料中没有保结书。二、大唐移动的业务介绍手册、小区布线工程系统集成合同书、室内覆盖分布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情况说明、元器件采购合同、采购订单、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收货单、合格品入库单、元器件采购合同及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在通信行业中甲方是运营商,乙方是大唐移动,购买材料全部是大唐移动的行为,与乐帮无关。三、退库申请单,用以证明多余的材料均退还给运营商。四、调查笔录、员工处罚决定通知书,用以证明由于大唐移动内部管理问题,可能存在内外勾结,不能因为服务费过高就认定为货款。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荣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李荣认为大唐移动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于证据一,认为材料不全,保结书是在原审法院签署的。对于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乐帮是向大唐移动提供部分材料,大唐移动与运营商合同中作为乙方不能否定乐帮向其供货的事实。对于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四,认为是大唐移动内部处理员工的材料,与本案无关。因大唐移动提供的证据材料均超过举证责任期限,且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大唐移动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认定为本案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李荣为乐帮和乐帮申通计算机应用服务社的负责人,乐帮万通后勤服务社在原审中亦出具了保结书,由李荣对乐帮万通后勤服务社尚未了结的债权债务予以承接和享有,故李荣有权对乐帮、乐帮申通计算机应用服务社和乐帮万通后勤服务社对外的债权债务予以享有和承接,故李荣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虽然《服务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乐帮或乐帮万通后勤服务社为大唐移动提供材料,但是在2012年9月3日的《关于对双方历史遗留争议事项进行最终确认的备忘录》中提到了原有乐帮万通后勤服务社购买的、现存放在大唐移动嘉定仓库中的剩余辅料的处理问题,可以看出乐帮万通后勤服务社确实向大唐移动提供了材料。况且,与大唐移动其他出库单不同的是:在2011年7月18日的乐帮万通后勤服务《社辅料出库单》中对相应物料的编码、名称、规格型号、价款均予以了明确。另外,大唐移动也无法提供其之前与乐帮或乐帮万通后勤服务社结算的服务费过高的依据。故本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李荣针对2011年7月18日《辅料出库单》提出的本案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唐移动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3.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审 判 员  任明艳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