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张某甲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571号原告:张某某,女,200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理人:方某某(原告张某某之母),女,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张某甲,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张某甲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于2000年结婚,并于2001年5月2日生育原告。2006年3月20日父母因感情破裂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按协议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但从2013年7月至今,被告就没有支付抚养费。原告现已在读中学,各方面花的钱也变得多了,母亲一个人抚养我也非常的辛苦,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7月到2014年3月拖欠的抚养费共计4500元;要求变更抚养协议,依法判令被告从2014年4月开始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直到原告张某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在2006年3月20日与原告之母方某某离婚时就对原告的抚养费问题达成过协议,当时每月抚养费为200元,2009年11月,被告又与原告之母协商将抚养费更改为每月500元,且每年都定时给付了抚养费。原告的抚养费暂时没给主要是原告的母亲几乎断绝了我与原告的联系,和原告之母对原告的教育让被告很不舒服,给原告心灵造成巨大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承担一半的主张于法无据。目前原告的抚养费已基本保证原告维持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于国家对义务教育投资很大,所以原告在校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都不是很高,被告目前收入不高加上结婚后家庭负担较大,所以被告不同意变更原抚养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与原告张某某的代理人方某某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结婚,于2001年5月2日生育原告张某某。2006年3月20日,被告张某甲与方某某因感情破裂离婚,原告张某某随其母方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此后因生活水平不断提高,2009年11月15日,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就原告的抚养费问题达成《抚养费变更协议》,主要约定:从2009年11月起,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张某某500元抚养费,直到张某某高中毕业为止,抚养费直接存入张某某帐户,张某某的其余费用与张某甲无关。由于从2013年7月至今被告均未按约支付抚养费共计4500元,且原告张某某目前已读中学,在生活学习等各方面费用的开始增加,原告张某某遂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并主张前述请求事项。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按原抚养协议支付所欠4500元抚养费和变更抚养协议的主张,但因双方仍然各持己见,故未能达成协调协议。审理中另查明:被告张某甲系乐教师,每月固定收入3427元,其与方某某离婚后现已结婚并育有一女。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离婚证、户籍登记簿、抚养费变更协议、被告张某甲的2014年3月的工资条和其2013年绩效工资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甲之女,虽然被告张某甲已与原告之母方某某离婚,但被告张某甲仍负有对其女即本案原告张某某的法定抚养义务。虽然被告张某甲与原告之母方某某曾于2009年11月,就原告张某某的抚养费问题达成过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张某某仍有在必要时向其父母的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抚养费的权利。2006年3月起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张某甲所负抚养费为每月200元,2009年11月起,被告张某甲所负抚养费为每月500元,由此可见,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子女抚养费也会必然增长,加上原告也从小学步入中学,相应开支也会增加,故其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于被告张某甲按原协议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后并不负担张某某的其他费用,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在承担生活费之外,还应承担其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一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张某甲系乐山市市中区的教师,每月固定收入为3427元,原告张某某要求其每月负担500元生活费的主张,并不超出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其500元生活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原告张某某年满18周岁期间,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原告张某某在此期间在公立学校和公立医院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汪晓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