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6年9月8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4月15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7月2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10日傍晚,被告人吴某窜至诸暨市妇幼保健院门口,窃走被害人夏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银白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12月3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窜至诸暨市朱公湖菜场一百超市后门,窃走被害人赵某停放的蓝色麦科特牌电动车一辆(无法估价)。3、2014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诸暨市艮塔路老百姓大药房门口,窃走被害人陈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黑色绿骄牌电动车一辆。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鲁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夏某、赵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向被告人吴某追回销售盗窃电动车的赃款400元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原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在接受公安机关盘查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柳 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