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衢商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金晓春与谢益来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晓春,谢益来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衢商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晓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礼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志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益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义斌。上诉人金晓春为与被上诉人谢益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商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尹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伟荣、代理审判员夏云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谢益来与金丽春系夫妻关系,金丽春与金晓春系姐妹关系。2004年4月18日,金晓春、谢益来共同在衢州金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章程上作为股东签字,内容约定:金晓春以货币出资,为人民币玖拾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谢益来以货币出资,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金茂公司股东会决议任命金晓春为公司执行董事,谢益来为公司经理。2004年4月20日,由衢州永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衢永泰验字(2004)第070号验资报告,其中2004年4月20日的中国银行现金交纳单上载明“谢益来投资款壹拾伍万元,金晓春投资款玖拾万元”。之后,金茂公司更名为浙江金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公司”)。另查明,谢益来提交的2009年11月10日《会议要点》内容载有“科室职能员工分工”、“工地施工管理制度”、“谢总补充(主持)”等字样,金晓春质证时表示部分内容系其书写,但不确定。庭审中,有关公司创办时的出资情况。金晓春陈述称,1、现金验资账户中的105万元款项,实际出资情况为均由金晓春一人出资;2、金晓春出资款项的资金来源为:⑴向力大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⑵向谢益来借款32万元,⑶向童中伟借款15万元,⑷向吴米亚借款5万元,⑸向胡美蓉借款12或13万元,⑹剩余10万元为其自有资金;3、金晓春出资的105万元款项经验资后,由其从验资账户中取出82万元用于归还前述债权人。谢益来陈述称,1、现金验资账户中的105万款项,出资情况为谢益来出资57万元、金晓春出资18万元、以金茂公司名义融资30万元;2、谢益来出资的57万元款项经验资后,由金晓春从验资账户中取出53万元返还给谢益来。有关谢益来对前述53万元款项返还过程的陈述,金晓春表示认可。2013年11月20日,金晓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谢益来不享有金豪公司股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金晓春提交的现金交纳单谢益来所提交的章程、验资报告等,可以反映金晓春、谢益来共同出资创办金茂公司。金晓春主张谢益来在创办金茂公司时并未实际出资,故不享有金豪公司股东资格。谢益来抗辩称,其已实际交纳出资款,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该院认为,首先,金晓春提交的现金缴纳单载明了谢益来的出资情况,且金晓春陈述其个人出资时,提及部分款项来源自谢益来;其次,谢益来关于其出资款项的资金来源,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谢益来有关出资款项经验资后返还过程的陈述亦得到了金晓春的认可;再者,金晓春主张105万元验资款项全部由其一人出资,其关于出资款项来源及归还情况的陈述与有关返还谢益来出资款项的陈述间存有矛盾。综上,金晓春以谢益来未实际出资为由,主张谢益来不享有公司股东资格。该院认为金晓春该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且金晓春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不予支持。2014年2月13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金晓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金晓春负担。上诉人金晓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金晓春提供的证据没有作出明确的判断,从而造成对相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仅对金晓春提供的身份证明、现金缴款单及验资报告作出明确认定,对公司几次增资等其他证据均未作出明确认定,仅以“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分析再作出认定”予以敷衍。二、对部分事实说理不明,有蒙混之嫌。对于谢益来提交的2009年11月10日《会议要点》,原审没有作出明确认定。原审认定,对于谢益来关于53万元款项返还的陈述,金晓春表示认可。到底是谁的说法成立,原审没有明确。三、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1、关于出资问题。注册资金交款由金晓春交纳,现金交款单上的字由金晓春书写,恰恰能证明款项不是谢益来缴纳的。2、认定事实与结果判断相矛盾。谢益来提供的资金来源,只能表明其借款事实,不能证明其作为公司股东出资。资金在验资以后返还给谢益来的事实表明,谢益来提供的资金是帮助金晓春借款,而不是股东出资。原审认定谢益来提供的资金已经返还,就应当认定谢益来没有出资,因此是挂名股东。四、原判没有全面审查股东身份确认的其他重要事项。由于挂名股东往往是依据虚假材料登记为股东的,所以应从公司运营过程中的具体运作情况作出判断。包括是否参与公司管理,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是否履行股东义务等。金晓春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二审询问时,金晓春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谢益来在金豪公司设立时就不享有股权。被上诉人谢益来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认定正确,说理清楚,判决适用法律得当,结果正确。谢益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2009年11月26日,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申请将谢益来在金豪公司全部股权变更到徐葭枝名下。2013年7月15日,谢益来以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浙江金豪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谢益来的签名系伪造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决议及协议无效,该案正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本案二审询问时,金晓春明确其主张谢益来不享有金豪公司股权的理由是谢益来与金晓春之间是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关系。本院认为:金晓春主张其与谢益来之间存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一、二审中,金晓春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关于股权的约定,属于双方内部约定,仅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股东权益应由名义股东行使,而实际出资人只能假名义股东之手间接行使股东权益来实现其投资权益。相对于公司而言,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享有公司股权;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不享有公司股权。因此,在本案中即便金晓春主张其与谢益来之间属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关系的事实存在,也无法否定谢益来的股东资格。当然,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关系成立的情况下,金晓春可以请求金豪公司将谢益来的股份变更到自己名下以主张权益。综上,金晓春的上诉主张内在存有矛盾,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金晓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尹秋审 判 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楼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