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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黄永州与张玉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州,张玉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黄永州,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张玉凤,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林学军,广东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永州诉被告张玉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州、被告张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XX年X月XX日,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同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前在曲江XXXX按揭贷款买了一套房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因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不牢。20XX年X月开始,双方产生矛盾,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甚至打架。特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婚前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性格不好,经常打骂我,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过错方是原告,我在这场婚姻中受到了很大的伤害,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再婚。20XX年X月XX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XX年X月XX日,原、被告向案外人陈某购买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某房,并于20XX年X月X日办理好粤房地权证韶字第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属人为张玉凤、黄永州共同共有。同年X月X日,原、被告与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并于同日办好抵押登记。20XX年X月XX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XX年X月开始,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XX年X月XX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婚前的公积金已用于购买住房,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现在各人名下的公积金应归各自所有。另查明,原、被告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一、一套五座红木家具、两台格力空调(大一匹和小一匹)、一台惠尔浦洗衣机(七升)、一台万宝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两个四门衣柜、一个消毒碗柜;原、被告已协商,同意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小一匹格力空调,一个四门衣柜,一台惠尔浦洗衣机归原告所有;一套五座红木家具,一台大一匹格力空调、一台万宝冰箱、一个四门衣柜、一个消毒碗柜归被告所有。二、关于原、被告现在各人名下的公积金,双方同意各人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三、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某房(粤房地权证韶字第XXXXXXXX**号)一套,该房是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至20XX年X月XX日止,仍欠银行贷款本息149283.27元;在庭审中,原、被告确定房屋价值320000元,扣除银行按揭,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实际价值为170716.73元。又查明,原、被告双方确认有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该债权是原告经手借给其亲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XXXX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住房公积金职工明细账、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半年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得不到培养;矛盾发生后,双方未能采取妥善的方法解决夫妻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表示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家私、家电及公积金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农村信用社有存款30000元的问题。经查,被告没有帐号在信用社,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房屋的分割问题,庭审中双方已确认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实际价值为170716.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本院确认房屋归被告使用,由被告补偿原告80000元,该房屋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继续承担。关于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的分配问题,考虑到该债权是原告经手借给其亲戚,故本院确认该债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永州与被告张玉凤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小一匹格力空调,一个四门衣柜,一台惠尔浦洗衣机归原告黄永州所有;一套五座红木家具,一台大一匹格力空调、一台万宝冰箱、一个四门衣柜、一个消毒碗柜归被告张玉凤所有;三、原、被告现在各人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四、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某房(粤房地权证韶字第XXXXXXXX**号)归被告张玉凤居住使用,由被告张玉凤补偿80000元给原告黄永州,该房屋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偿还,待清偿房屋贷款时止,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五、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归原告黄永州所有,由原告黄永州补偿给被告张玉凤5000元。以上第四、五项,二项相冲抵,被告张玉凤应补偿原告黄永州7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永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德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丘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