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纪力军与刘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力军,刘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纪力军,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蛟河市。被告刘海龙,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蛟河市。(未到庭)原告纪力军与被告刘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力军诉称:2010年10月29日,被告在我处购买托板车一台,价款为130,000.00元,被告已给付我80,000.00元,尚欠50,000.00元,此款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00元的事实。2、机动车发票及合格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该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解放牌挂车以130,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当日,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30,000.00元,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2011年,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30,000.00元,2012年,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20,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50,000.0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挂车卖给被告,约定购车款事项,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车辆价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购车余款50,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纪力军购车余款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刘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影人民陪审员 郑太宇人民陪审员 金贞爱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陆 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