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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8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姚刚修诉被告王乃荣、被告王乃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刚修,王乃荣,王乃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806号原告姚刚修。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王乃荣。被告王乃香。委托代理人王乃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厦门西路16-1号。负责人孙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尹某某。原告姚刚修诉被告王乃荣、被告王乃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刚修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王乃荣、被告王乃香的委托代理人王乃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刚修诉称:2012年10月26日15时30分,被告王乃荣驾驶苏1号轿车,沿苏3**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5KM+530M处时,与原告姚刚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刚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乃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刚修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35614.9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乃荣、王乃香共同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王乃香所有,出借给被告王乃荣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扣20%的非医保。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5时30分,被告王乃荣驾驶苏1号轿车,沿淮阴区308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5KM+530M处时,与原告姚刚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刚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乃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刚修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王乃香所有,出借给被告王乃荣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姚刚修受伤后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去医疗费35941.54元,交警部门从被告王乃荣交纳的事故押金中向医院支付。原告经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腓骨上段骨折,创伤性蛛血,右第六肋骨骨折,两下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经原告申请,交警部门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姚刚修交通事故致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硬膜下积液,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20周、营养期限10-12周、护理期限12-14周。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及检查费27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欠费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有异议,认为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未通知其选择鉴定机构,并且申请重新鉴定,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姚刚修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脑外伤综合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070元。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姚刚修系农业户口,但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淮安市淮阴区亚康木业加工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淮安市淮阴区亚康木业加工厂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厂员工姚刚修于2010年5月入职,至2012年10月27日因车祸未上班,故从2012年10月27日停发工资。3、2012年8-10月工资表。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打工的情况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不依赖于土地生存,原告能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一致被告被告王乃荣支付4600元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941.54元(医疗费证明、用药清单证实)。2、营养费20371元/365天(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天(鉴定期限)×0.6=3013.7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住院天数)×20元=1840元。4、误工费150天(鉴定期限)×2100元/30天=10500元。5、护理费90天(鉴定期限)×6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5400元。6、交通费92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十级伤残)=65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9、财产损失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上述合计129191.3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8396元,超出部分30795.33元,因被告王乃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扣除10%非医保用药2594.15元(25941.54元×10%)后赔偿28201.1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26597.18元。被告王乃荣赔偿2594.15元,扣除其已付40541.54元(35941.54元+4600元),原告姚刚修应返还被告王乃荣37947.39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刚修的各项损失合计129191.3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26597.18元,被告王乃荣赔偿2594.15元,扣除其已付40541.54元,原告姚刚修应返还被告王乃荣37947.3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帐号:3528010400014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二、驳回原告姚刚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66元,鉴定费3786元(2716元+1070元),合计5252元,由被告王乃荣负担418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0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2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孙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