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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胡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4)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中旬至2013年3月18日,雷德兴(已判刑)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越爱村菜市场马路边出租房及越爱村菜市场彩票店巷子内的出租房开设游戏机店,摆放3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Ⅱ代”捕鱼机,招揽人员进行赌博,雇佣被告人胡某甲从事收银、上下分的工作,期间,店内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陈某、胡某乙、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摇证言,同案犯雷德兴供述,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受人雇佣,协助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在赌场内受雇佣领取工资的一般参与人员,应当对其免除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敏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