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林春与董玉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春,董玉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王林春,男,汉族,公安局干警,住方正县。被告董玉文,男,汉族,农村信用联社职员,现住方正县。原告王林春与被告董玉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3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林春和被告董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以来,原告楼上(602室)的地面及阳台地出现渗水,将原告棚顶浸坏,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进行维修,停止对其侵害,被告不予理睬,故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漏水浸泡的侵害,并赔偿原告自行维修室内和阳台屋顶的费用2.0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原告家客厅棚顶及阳台棚顶被浸泡的照片16张。证据三、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社物业管理人员于2013年12月10日前往方正县信用社家属楼2单元502室王林春家,在其家客厅棚上看见有水浸湿的地方,有两处漏水,阳台扣板棚四周因漏水已发霉。证据四、原告王林春家住宅楼客厅顶棚被水浸泡风干后照片19张,证实被告2014年2月初对自家东阳台窗台接缝处用胶进行封密后,原告家客厅及东阳台的顶棚被水浸泡的地方已经风干。证据五、维修费用收据两张,合计人民币2.000.00元.证据六、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张某某给原告王林春维修扣板,王林春家东阳台顶棚因被水浸泡而需要维修,包工包料,收费用1.200.00元。证据七、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证人王某某给原告王林春家刮麻丝,王林春家客厅接近东阳台处因水浸泡需要重新刮麻丝,包工包料,收费8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家顶棚被渗水与己无关,是房屋质量造成,对原告的证据五、六、七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不真实。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漏水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家屋里有水是该楼质量问题造成的,不是被告造成的,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证实方正县信用社综合楼竣工后因质量问题,有多户居民家屋顶和凉台屋顶漏水,信用联社组织多次维修,至今还有几户居民屋顶及阳台屋顶有漏水现象,其中董玉文家棚顶漏水也属此类情况,非人为造成。证据二、被告家阳台现场照片6张,证实被告家地上很干净,没有水迹。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方正县农村信用联社不具备鉴定资质,无法证明渗水与楼房质量问题有关,被告家的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七虽有异议,但是未有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亦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价格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证据均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二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的出具单位非鉴定机构,故对其关于漏水原因的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实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内容客观,故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住楼下和楼上,2012年12月以来,原告家东阳台和客厅靠近该阳台的顶棚多次出现被渗水浸泡现象,原告家东阳台顶棚扣板和客厅顶棚被水浸泡比较严重,个别地方已经损坏,发霉,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曾雇人维修自家顶棚,花费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10月该楼的管理单位也对原告家的外墙进行了维修。2013年12月份原告在其家顶棚依然被水浸泡的情况下,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损失。审理期间,经现场查看,被告家东阳台玻璃窗因冬季室内外温差,导致有水凝聚,建议被告对自家东阳台窗台接缝处用胶进行封密后,原告家客厅及东阳台的顶棚被水浸泡的地方停止滴水并已经逐渐风干。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害而维修阳台和客厅顶棚的费用人民币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家阳台和客厅顶棚在冬季被水浸泡,被浸泡处远离室内洗手间,在被告对自家东阳台窗台接缝处用胶进行封密后,原告家客厅及东阳台的顶棚被水浸泡的地方停止滴水并已经逐渐风干,证明原告家顶棚渗水与被告家阳台窗玻璃凝水过多所致、且与被告疏于管理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被侵害系楼房质量问题造成,本院认为该项主张其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凭证据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董玉文赔偿原告王林春维修室内和阳台顶棚的费用人民币2.000.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董玉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人民陪审员 凤吉峰人民陪审员 张印久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宋再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