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五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成哲与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航业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哲,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航业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五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哲,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航业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19号。负责人:李国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曼,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宗良,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张成哲与原审被告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航业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张成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成哲,被上诉人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航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曼、曹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哲一审诉称:200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9月1日。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初,原告受派遣在“水城”轮任二副。2010年7月末至2011年7月,原告被派遣在“MandanmSun”轮上任二副,之后原告进入休假阶段。2013年5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原告与单位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仅在2011年年末叫我上船,我提出考试合理要求,被告就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违约在先,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合同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航业分公司一审辩称:2012年9月24日,我公司已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原告2011年6月份下船后至2012年9月份,我公司多次调配原告上船他不工作,原告是违反劳动合同在先。并且原告在外派工作期间,态度不好,工作疏忽,根本无法履行船员基本工作职责。我公司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5月,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通知原告办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从事船员工作,后任职为二副。双方于2005年8月1日签订了劳动期限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第九条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第1项中约定“甲(被告)乙(原告)任何一方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对方交纳违约金”。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第七条劳动合同的解除中约定,乙方以种种借口不服从甲方调配,拒绝上船工作达两次者,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九条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向对方缴纳违约金。二副、二管轮级别的违约金为三万元人民币。2013年5月16日,被告以多次通知被告上船,被告拒绝上船达两次以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向其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2、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并返还毕业证、护照、海员证、海员服务簿等全部证件。2013年10月9日,该委作出西劳人仲不字(2013)第0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述请求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虽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前签订并沿用至今,但该合同不应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允许就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培训费用的劳动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事项约定违约金,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而双方约定“甲(被告)乙(原告)任何一方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对方交纳违约金”的条款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悖,应属无效。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成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成哲负担。张成哲的上诉请求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违约金30000元。理由为: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现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为由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航业分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意见:一、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违法,应认定无效;二、张成哲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已经劳动仲裁审理,我方予以认可,赔偿金与违约金是同一性质的,我们已经支付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就不应该再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举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64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单位同意支付赔偿金,而不应当再承担违约金。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仲裁裁决并未生效且与诉请的违约金无关。因该份仲裁裁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依据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条款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0000元。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甲(被告)乙(原告)任何一方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对方交纳违约金”的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相悖,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条款,故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成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众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