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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颜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颜某甲。委托代理人XX,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甲,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黄进良。原告颜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丽芳、代理审判员肖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甲诉称,2004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在知道原告有过婚史并带有女儿在身边的情况下,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4月25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6年3月12日生育一子黄某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黄某甲对家庭没有尽到责任和义务,每年打工所得只给很少的钱做家庭支出,而整个家庭开支却由原告承担。购房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女儿尽抚养义务,被告不予理睬。2012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综上,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各自的性格没有得到很好的磨合,被告一直心存疑虑,导致对家庭、妻子、孩子不尽责任和义务,为此,原告颜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颜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颜某甲的身份证及黄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颜某甲及其女儿黄某乙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和好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颜某甲于2012年2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四、本县东新乡青莲村村民委员会、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濮院派出所、浙江省桐乡市濮院新星学校的证明各一份及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自2011年4月26日起,颜某甲与黄某甲因感情不和分居,在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居住至今,在此期间颜某甲因车祸就诊情况,黄某乙就读情况及2005年底,原、被告在本县东新乡青莲村新建房屋三间一层;五、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档案、装修单据。拟证明原告颜某甲购买房屋一套和车库一间的付款情况,该房屋属于颜某甲个人所有;六、证人颜某乙、颜某丙到庭作证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口。被告黄某甲没有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感情破裂的事实,不符合离婚的理由,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黄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证人黄某丁到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原告写过保证书,买房时向黄某丁立据借款70000元;二、证人刘某到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2009年12月8日因付购房款立据借款10000元;三、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将家中财产损坏。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颜某甲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原告颜某甲的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符合事实,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濮院派出所、濮院新星学校的证明及门诊病历证明目的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所购买的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六认为证人颜某乙与原告颜某甲是亲姐妹关系,两证人证言与原告诉状中所说“双方在外打工,有时聚有时散”相矛盾。原告颜某甲对被告黄某甲的三份证据均有异议,对被告黄某甲的证据一、二认为:房子是2009年买的,条子是2012年出具的,买房时根本不存在借款;对被告黄某甲的证据三认为只是照片,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颜某甲的证据一、二、三,本院应予认定。对原告颜某甲的证据四认为不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因��情不和分居,故对原告颜某甲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同;原告颜某甲的证据五具有真实性,但对原告颜某甲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同;原告颜某甲的证据六,两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黄某甲的证据一、二认为原告颜某甲的反驳理由不充分;对被告黄某甲的证据三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黄某甲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查明:原告颜某甲系再婚。2004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4月25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颜某甲之女黄某乙与原、被告一起生活。2006年3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黄某丙。2012年1月,原告颜某甲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2013年12月23日,原告颜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双方因此成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作为区分界限。而本案中,原告颜某甲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本院起诉,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颜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梅审 判 员 包 丽 芳代理审判员 ��肖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菊 芳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