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卢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卢龙县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占、被告唐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县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侯占,唐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518号原告卢龙县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石树文,董事长。地址:卢龙县刘田各庄镇昌卢公路东侧。委托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占,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住迁安市。被告唐新,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满族,住青龙县。原告卢龙县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占、被告唐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占、唐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我与二被告签订凿井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凿水源井一眼,施工费按实际井深计算,每米500元。合同订立后,我公司依约为被告凿井一眼,经实际测算井深62米,被告应付工程款34000元。被告为我出具了完工证,但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凿井施工工程款34000元。被告侯占、唐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凿井施工合同书,证明2013年4月5日,被告侯占、唐新与原告签订凿井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凿水源井一眼,设计井深120米,或根据地层情况确定,施工费每米500元。2、完工证,证明2012年4月14日,被告唐新为原告出具完工证,写明井深62米,经验收合格,符合约定。被告侯占、唐新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过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4月5日,原告卢龙县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占、唐新签订凿井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凿水源井一眼,设计井深120米,或根据地层情况确定,施工费每米5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凿井一眼。2012年4月14日,被告唐新为原告出具完工证,完工证载明原告于2012年4月9日至4月14日为被告凿水井一眼,井深62米,经验收合格,符合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2013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凿井施工工程款3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卢龙县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占、唐新签订的凿井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凿水井一眼并经验收合格,二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凿井施工工程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占、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卢龙县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凿井施工工程款34000元,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侯占、唐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李文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