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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减(假)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维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刑减(假)字第190号罪犯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汉族,1993年12月14日出生于甘肃庆城县,初中文化程度,住昌吉市。现在乌鲁木齐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昌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2011)新刑二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3月21日以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7月6日被评为2012年上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2月28日被评为2012年度下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5月30日被评为2013年上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1月5日、2013年4月8日获记功奖励二次。2012年3月23日、2012年7月13日、2013年10月21日获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32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关 蓉代理审判员 崔 瑜代理审判员 孙 祎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布鲁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