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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谢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谢某乙,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9日被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厚顺、卢海兰,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2日以惠城检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要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被告人谢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厚顺、卢海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乙与被害人谢某甲系邻里关系。2013年5月12日18时许,谢某甲与谢某乙之母翟某乙在仲恺高新区沥林镇罗村鹅室村一果园,因土地相关事宜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推搡。回到家后,翟某乙将与谢某甲发生纠纷一事告知谢某乙,当天19时许,谢某乙来到谢某甲家里理论,动手打了谢某甲脸部一巴掌,随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谢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1月14日,谢某乙接到派出所的到案通知后,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乙,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请求严惩被告人谢某乙,并要求被告人谢某乙赔偿其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伙食费1500元、营养费2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7500元。被告人谢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辩护人辩称,1、在本案犯罪事实中,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母亲因邻里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并殴打致被告人母亲轻微伤,被告人前往被害人家里理论此事,在与被害人争吵过程中,顺手打了被害人一巴掌,故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存在严重的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谢某乙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构成轻伤的结果在因果关系上存在瑕疵问题。被害人所受的伤害属陈旧性损伤,与本案发生时被告人的一巴掌伤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3、被告人谢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故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谢某乙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乙与被害人谢某甲系邻里关系。2013年5月12日18时许,谢某甲与谢某乙之母翟某乙在仲恺高新区沥林镇罗村鹅室村一果园,因土地相关事宜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推搡。当天19时许,翟某乙回到家后,翟某乙将与谢某甲发生纠纷一事告知谢某乙,谢某乙当天19时许,谢某乙十分生气,带着一把柴刀来到谢某甲家里理论,双方发生拉扯,谢某乙动手打了谢某甲脸部一巴掌,邻居朱某丙和谢某甲的女儿过来劝架,朱某丙将谢某乙手中的柴刀夺走,不久,谢某乙的弟弟谢某丁也到现场,双方又发生拉扯,朱某丙即将谢某乙和谢某丁随后拉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伤者谢某甲符合在自身疾病(枢椎齿状突发育不良,基底部不融合)的基础上,受到钝性暴力作用,导致枢椎齿状突终末骨并寰枢关节脱位,颈部脊髓损伤,伤者枢椎齿状突终末骨并寰枢关节脱位,损伤程度属轻伤。伤者翟某乙右上臂背侧的皮下瘀血斑,符合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1月14日,谢某乙接到派出所的到案通知后,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因伤住院66天,医嘱全休二个月(8月31天+9月30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772.54元,护理费5940元(按90元/天×66天),误工费19897.02元[按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6401元/年÷12个月/年÷30天×(66+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3502000元[按50元/天×(66+61)天](酌情),交通费1000800元(酌情),共计57459.562909.56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由此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2013年5月12日约18时,其到其果园看果木,看见被告人的母亲右手拿着镰刀砍其果木,其阻止她,但是她仍继续用镰刀砍,其见此情况,就上前用双手抓住她的右手上臂位置,接着她就用手抓其胸前衣服,并推了其几下,最后其被推到在果园的地上,事后双方都冷静下来,当时其跟她讲道理,其以为事情就这样算了。18时40分,其回到住处休息。约19时许,被告人谢某乙冲到其家里,并右手持一把刀,其站起来,谢某乙就用左手打其右脑太阳穴一下。其女儿从房间里出来,用身体护住其。大约持续3分钟,被告人谢某乙的弟弟也冲进其家里,用双手打其胸口左边两拳。当时其感觉到头有点晕,胸口有点闷,事后,他们两兄弟被邻居拉走了,其报警。被告人的母亲砍其果园的树木的原因是,在离其果园大约1米的地方是被告人家人的,在2008年时,她家人因为想在该地方建房子,并想将其果园那块地购买下来,因为其不同意,之后他们就一直来砍其果园的树木。证人证言证人翟某乙的证言,2013年5月12日约17时许,其在惠州市沥林镇鹅室村城毅厂旁的一果园里与谢某甲因土地界线问题,其把他的香蕉树砍了,他就把其种的两棵龙眼树与杨桃树拔了,接着其让他赔龙眼树与杨桃树的钱,之后他就推了其一下,把其压在地上用膝盖顶着其大腿,把其的手反扭,把其的头撞在地上几下。约10分钟后,其痛得不行就叫他放开,有话慢慢说,之后他就松手了。接着其二人就因为土地界线问题一直争吵,到了约19时,其二人就各自回家了。回到家,其就跟其大儿子谢某乙说被谢某甲殴打,之后发生什么事就不知道了。证人谢某丁的证言,2013年5月12日18时许,其母亲翟某乙对其说被邻居谢某甲打了,并且其哥哥谢某乙已经赶去谢某甲家里,其母亲害怕其哥哥会跟他们打起来,就叫其跟过去。大约5分钟,其到了谢某甲家里,到门口时看见谢某甲被其女儿护在身后,旁边还有个邻居在劝架,其哥哥在前面一直跟谢某甲吵架,当时其也上前劝架,在劝架的同时,其和对方相互推拉了几下,大约3分钟后,就停止争吵了,接着其和哥哥也被邻居拉走了。证人谢某戊的证言,2013年5月12日约19时,其在住处的房间里休息,突然听见外面有吵架的声音,接着其冲出房间,到大院时看见谢某乙左手持一把刀,并与其父亲相互推撞吵闹,当时其害怕其父亲被谢某乙用刀砍伤,其就上前用双手推谢某乙双肩,把谢某乙推开离其父亲约1米外,接着其就让谢某乙不要冲动,接着谢某乙就说:“如果你不是我同学,我早就打死你父亲”,接着双方一直在拉扯,但谢某乙并没有使用该刀砍其父亲。大约7、8分钟,谢某乙弟弟谢某丁就从大门前冲进来,并说:“你个大男人,打我妈”,然后其父亲说“我没有打你母亲”,接着谢某丁就上前用双手打其父亲的胸前部位,事后谢某乙和谢某丁就被邻居拉走了,事后其父亲报警。证人朱某丙的证言,2013年5月12日约18时40分,其在谢某甲家门口看见谢某乙与谢某甲在门口争吵,谢某乙当时左手持一把刀,谢某甲的女儿谢某戊在旁劝架,接着其就上前劝阻并拉住谢某乙。这时,谢某甲就想从地上拿凳子砸谢某乙,其用双手按住凳子不让谢某甲拿起凳子,谢某戊也在帮忙拉住其父亲,同时,其又害怕谢某乙一时激动用左手持的刀将对方砍伤,于是其就将谢某乙左手持的刀抢了过来。大约5分钟,谢某乙的弟弟谢某丁也过来了,接着双方就在那争吵并相互拉扯,其怕事情会闹大,就拉着谢某乙和谢某丁回家中。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柴刀一把予以提取和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被害人谢某甲对一组10张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号男子(谢某乙)就是于2013年5月12日约19时许在沥林镇罗村鹅室村55号其家中用手掌打其右脑太阳穴位置的男子。被告人谢某乙对案发现场进行照片签供,确认沥林镇罗村鹅室村55号就是2013年5月12日19时许,其与谢某甲发生纠纷并用手打了谢某甲面部一巴掌的地点。照片中的柴刀就是案发时其携带到谢某甲家的,但其没有使用这把柴刀砍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经鉴定,(1)伤者谢某甲符合在自身疾病(枢椎齿状突发育不良,基底部不融合)的基础上,受到钝性暴力作用,导致枢椎齿状突终末骨并寰枢关节脱位,颈部脊髓损伤,伤者枢椎齿状突终末骨并寰枢关节脱位,损伤程度属轻伤。(2)伤者翟某乙右上臂背侧的皮下瘀血斑,符合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尚未构成轻伤,属轻微伤。书证(调解协议书,病例资料),证明(1)案发后,惠州市公安局沥林派出所曾四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均调解失败。(2)谢某甲与翟某乙的受伤情况。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谢某乙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14日,惠州市公安局沥林派出所电话告知被告人谢某乙到所为其故意伤害他人行为接受处罚,谢某乙于当日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接受刑事拘留处罚。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2013年5月12日约19时,其拿着一把柴刀准备到家附近砍竹子,步行到门口时,其妈妈就把其叫住了,并说“刚才谢某甲拔我们家的龙眼树,我说了他几句,就被他反手并按倒在地上,大约有10分钟某”,其听到后就来火气了,就朝着谢某甲家跑去,当时柴刀还是拿在手上。到谢某甲家后,其上前跟谢某甲理论,就对谢某甲说“我打你”,他回答“你打我啊,用刀砍我啊,我怕你吗?”同时,谢某甲从椅子上站起来,抓住其衣服衣领位置,其脖子上的项链被扯掉了,接着其就用右手手掌打了谢某甲左边面部一巴掌,柴刀当时是用左手拿着的。这时,邻居朱某丙和谢某甲的女儿过来劝架,朱某丙把其左手持的柴刀夺走了,可能是怕其激动的时候砍人。不一会,其弟弟谢某丁也过来,想把他们劝开,双方之间推拉了几下,劝开之后,其骂了谢某甲几句就离开了。没多久,民警就到其家将其和弟弟带到派出所。事后,罗村的村干部有组织双方协商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清单、医疗收费票据、收款收据、收入清单汇总、病例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乙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存在严重的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谢某乙从轻处罚;被害人所受的伤害属陈旧性损伤,与本案发生时被告人的一巴掌伤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经查,第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被害人与被告人母亲发生的是邻里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在本案的故意伤害行为中,被告人谢某乙前往谢某甲家中理论并殴打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受轻伤,属于刑事法律关系,两个行为属于不同的事件,构成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人谢某乙若采取更为理智的方式处理此事是完全可以避免犯罪的发生时,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在本案的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存在过错。第二,被害人谢某甲的损伤程度是由惠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主体、程序合法、有效,所作出的鉴定结果有相关依据,确认被害人的伤情与被告人谢某乙的伤害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谢某乙从轻处罚。且因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的犯罪,故依法对被告人谢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除了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提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标准、范围应当以法律规定为限,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误工费的收入证明是原告人自己书写统计的数额,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参照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医疗费应按原告人提交的票据计算,营养费、交通费虽无证据支持,但原告人确实因伤住院66天,医生也建议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交通费予以酌情支持。综上,被告人谢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经济损失为52909.565745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2015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谢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52909.565745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审 判 员  朱 雄人民陪审员  林旺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