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中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刘宝宁因与被上诉人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及张艳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宁,张艳萍,庆阳安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中民终字第2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宝宁,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小宁,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系刘宝宁之兄。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庆阳安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南庙村阎堡组。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建军,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栓平,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积俊,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世凯,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原审原告张艳萍,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系被上诉人赵世凯之妻。上诉人刘宝宁因与被上诉人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公司)、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及原审原告张艳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12)庆西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刘宝宁不服提出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庆中民终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庆西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宝宁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宝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宁与被上诉人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建平、被上诉人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张艳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29日,安建公司与何栓平、赵积俊签订施工协议,由何栓平、赵积俊以包工的方式承包安建公司搅拌站内综合楼、办公楼及围墙施工建设。该协议第9条还约定了对施工期间的不安全事故由何栓平、赵积俊承担处理,安建公司不负责任的条款。协议签定后赵积俊又叫来赵世凯,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三人口头约定共同承包安建公司搅拌站内综合楼、办公楼及围墙施工建设工程。后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三人即雇佣工人开始施工。张艳萍系赵世凯之妻,2011年5月30日亦被雇佣在该工地干活,工资每天80元。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吊装楼板,在赵积俊的电话联系下,刘宝宁驾驶自己经营的甘M-135**蚌埠八吨吊车到安建公司工地吊装楼板,费用按每块楼板6元结算。2011年8月5日下午3时许,张艳萍在将吊装楼板的挂钩安装完毕后,在起吊过程中又返回工作区,继续在原地砸楼板拦头筋。刘宝宁操作吊车在吊装过程中挂钩插销因磨损脱离,致起吊过程中的楼板坠落,将正在下方工作的张艳萍砸伤。张艳萍受伤后即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1、胸12、腰1椎体骨折并截瘫;2、胸12椎体滑落;3、腰1、2椎体附件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5、胸外伤。于2012年1月9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157天,花去医疗费62233.4元。刘宝宁已给付33500元,安建公司已给付5000元,何栓平、赵积俊已给付15000元。张艳萍的伤残等级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18日以庆市人院法鉴(2012)法鉴字第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艳萍受伤伤残属二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护理依赖属大部分护理。2012年6月15日,安建公司在开庭前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何栓平、赵积俊为本案被告,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何栓平、赵积俊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在重审中,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依法追加赵世凯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另查明,张艳萍的被抚养人有其父张世玉,1946年1月19日出生;其母刘巧林,1953年3月3日出生;其子赵扶明1997年1月12日出生;张艳萍有兄弟姐妹3人,其弟张涛为智力残疾人;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艳萍在受雇佣做工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雇主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承担赔偿责任。张艳萍违反安全规定,在禁止区域做工,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刘宝宁与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其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机械故障,造成张艳萍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上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建公司将工程以包工的形式发包给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未审查其施工资质,客观上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与作为雇主的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与何栓平、赵积俊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的免责条款因其未尽审查资质义务,未采取监督安全措施,减轻了自己的义务,扩大了对方的义务,所以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系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对张艳萍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之间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对张艳萍的损害中应由雇主赔偿的部分由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张艳萍身体遭受严重伤害,造成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在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故对张艳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额应根据本案实际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合理确定。对于张艳萍请求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项目应结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予以合理确定,其中医疗费根据张艳萍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确定为62233.4元,张艳萍的误工费应按其日工资8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为35120元(80元/天×439天),张艳萍的请求额为23040元,未超过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计算的额度,应以张艳萍的请求额为准确定。张艳萍的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应确定为三个阶段,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有证据证明为其丈夫赵世凯护理,应按照赵世凯的日工资150元标准计算157天,为23550元;出院后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的护理费应按照甘肃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日人均工资70.5元的标准计算282天,为19881元;定残后的护理费应根据甘肃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及张艳萍的护理年限、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级别确定,其中护理年限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为20年,由此确定张艳萍定残后的护理费为205864元(25733元/年×20年×40%)。张艳萍的住院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为885元;张艳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280元(40元/天×157天);张艳萍的营养费确定为3140元(20元/天×157天),但张艳萍请求额为1580元,应以其请求的数额确定;张艳萍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张艳萍的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06.7元计算20年,为81120.6元(4506.7元/年×20年×90%);张艳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如下,其父张世玉26121.06元(4146.2元/年×14年×90%÷2人),其母刘巧林37315.8元(4146.2元/年×20年×90%÷2人),其子赵扶明5597.37元(4146.2元/年×3年×90%÷2人);张艳萍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0000元;张艳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为15000元;张艳萍请求的杂费根据其提交的票据及其请求数额确定为35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张艳萍的医疗费62233.4元、误工费230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550元、出院后至定残之日前一日的护理费19881元、定残后的护理费205864元、交通费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80元、营养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8112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034.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5000元、杂费350元,以上合计518818.23元,由刘宝宁赔偿50%即259409.12元(已给付33500元),何栓平赔偿69175.76元、赵积俊赔偿69175.76元(何栓平、赵积俊已支付15000元),赵世凯赔偿69175.76元,安建公司对被告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给付5000元),张艳萍自负10%即51881.82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844元,由张艳萍负担185元,刘宝宁负担738元,何栓平负担307、赵积俊负担307元、赵世凯负担307元。刘保宁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本起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张艳萍的违章操作、发包方和分包工程队未履行安全防护和督导义务造成的,被上诉人安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建设资质的私人工队,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对相关人员的义务已进行告知和提示,不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对各方赔偿责任重新分配。被上诉人安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栓平答辩称: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安建公司、刘保宁、张艳萍三方承担,其与赵积俊、赵世凯只是受雇佣的打工者,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赵积俊与何栓平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赵世凯答辩称:其与赵积俊、何栓平、张艳萍都是被雇佣的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起事故应当由安建公司和刘宝宁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刘宝宁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张艳萍丈夫赵世凯出具的收条2份和住院押金凭证7份,证明其已支付张艳萍33500元住院费。对此证据各被上诉人及张艳萍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安建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公司与何栓平、赵积俊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对此份证据,张艳萍认为系复印件提出异议,何栓平、赵积俊无异议,综合全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协议的内容一致,对此协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一审中均未提交证据。原审原告张艳萍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刘宝宁书写的证明一份,赵世凯与刘宝宁在事故发生后签订了《事故治疗协议》一份,赵积俊、何栓平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艳萍在安建公司干活过程中被砸伤的事实,以及张艳萍在此期间的收入情况;2、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简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艳萍受伤住院158天,为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终身护理;3、张艳萍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21张合计1576.9元,交通费票据44张合计885元,住宿费票据4张合计52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1500元,出院后医疗费票据10张,合计1261元,证明张艳萍的住院费用62649.4元、住宿费520元,以及交通费、出院后的治疗费用;4、张艳萍父亲张世玉的户口簿复印件、母亲刘巧林的残疾证及户籍证明的复印件、弟弟张涛的残疾证、儿子赵扶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对于张艳萍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刘宝宁、被上诉人安建公司、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上诉人刘宝宁、被上诉人安建公司、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原审原告张艳萍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张艳萍身体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各项费用总数额518818.23元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刘宝宁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划分赔偿责任比例不当,其不应当承担主要赔偿义务。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应当依据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法律关于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张艳萍系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的的雇员,其在做工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辩称其与安建公司为雇佣关系,但该理由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以及其与安建公司所签施工协议书不一致,故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无建设工程相关资质,缺乏施工管理中的安全常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刘宝宁作为有资质的吊车驾驶员,其对操作过程中的危险性应当有高于一般人的警惕性,但其操作前对吊车疏于检查,操作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其吊车发生故障是造成张艳萍受伤直接原因,依据过错大小,其赔偿责任的比例应当高于其他赔偿责任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安建公司将工程以包工的形式发包给无建设资质的个人,其不尽审查和安全监管义务,应与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承担连带责任。张艳萍违反安全规定,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人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各方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割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刘宝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帅之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卢小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