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小民初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包海青诉安金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海青,安金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小民初字第0083号原告包海青。委托代理人顾逸民,淮安市大华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葛华林,淮安市大华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金武。原告包海青诉被告安金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海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逸民、葛华林,被告安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海青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与被告安金武等人在淮安市淮阴区苏北市场16幢118号处玩扑克后,原、被告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的妻子不问青红皂白就辱骂原告,被告也从其轿车的后备箱内取出70-80公分的砍刀向原告头部砍,并连续砍了数刀,致原告左上臂及左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示指外伤伴肌腱损伤、脑震荡等,并行清创修复术,共住院14天。原告的伤情被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10698元、护理费26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00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被告安金武辩称:被告安金武和原告发生打架的时间、地点以及用刀砍伤原告是事实。因为原告多次向被告安金武借钱,合计2000元,被告向原告要钱,原告不仅不还钱还说被告欠原告钱。原告以前承租的门面房转让给被告,转让费本来是10000元,但是被告和原告协商的费用为8000元,另外2000元请原告及门口邻居一起吃饭。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厮打,原告拿小椅子砸到被告,被告之前从外面旅游回来购买的武士刀展品,未开刀,原告挥椅子,被告才挥刀,被告不小心将原告的胳膊划开了。被告认为双方在事故中都有过错,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同意承担合理部分的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部分,被告安金武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淮安市淮阴区苏北市场经营服装生意。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与被告安金武等人在淮阴区苏北市场16幢118号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原、被告双方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原告使用椅子、被告使用70-80公分长武士刀,原、被告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使用武士刀,致原告左上臂及左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示指外伤伴肌腱损伤、脑震荡等,并行清创修复术,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0168.27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安金武垫付,该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原告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受伤出院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金人医司医鉴所(2014)临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包海青左示指外伤遗留活动功能障碍不构成伤残。2、原告包海青本次外伤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护理人数1人为宜,营养补助期限以30日为宜。3、原告包海青被他人砍伤左示指,医疗已终结,无特殊后续治疗。2013年12月27日,原告以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情况、被告质证意见,综合分析确认如下:医疗费10168.27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该项费用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4天,被告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主张1004.70元,被告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2674.50元,被告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10698元,按每天89.15元标准计算120天,因原告住院天数仅为14天,医嘱为休息3个月,该项费用的误工期限确定为104天,因原告在淮安市淮阴区苏北市场经营服装生意,原告主张每天按89.15元主张误工费,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误工费应认定为9271.6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受伤,确实产生该项费用,考虑到原告到金湖县医院进行鉴定,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原告受伤后,左示指外伤遗留活动功能障碍经法医不构成伤残,同时,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主张2040元,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034.37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包海青与被告安金武发生争执并相互争吵,且原告包海青与被告安金武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不能冷静处理该事故,手持椅子与被告进行厮打,最终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包海青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25034.37×80%=20027.50元。扣除被告安金武已垫付的10168.27元,被告安金武应再支付原告9859.23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金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海青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鉴定费等合计9859.23元。二、驳回原告包海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安金武承担320元、原告包海青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40002554)。审 判 长 刘明辉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人民陪审员 徐培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洪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