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张晓东与谢德田、张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东,谢德田,张晓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张晓东,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蓝城区。委托代理人:周俊锋,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德田,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被告:张晓鹏,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蓝城区。原告张晓东诉被告谢德田、张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东委托代理人周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田和张晓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东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谢德田因经营真空电镀厂缺乏资金,在被告张晓鹏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按3%计算。同日,原告将20万元借给被告谢德田,被告谢德田亲笔立下借条给原告存执,被告张晓鹏也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借期届满后,被告谢德田没有还款付息,被告张晓鹏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德田立即付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晓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连带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谢德田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张晓鹏提供担保的事实;3、户籍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被告谢德田和张晓鹏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谢德田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谢德田立下“谢德田向张晓东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正,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人:谢德田13729xx****担保人:张晓鹏借款日期:2012年09月1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借款月息按3%计”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张晓鹏在担保人栏上签名。借款期满,两被告没有还款付息。2014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张晓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谢德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谢德田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可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谢德田还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按月3%计算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款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张晓鹏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照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德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张晓东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谢德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桂娜审 判 员 黄楚平人民陪审员 吴瑞西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